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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反悔欲确权益确认之诉须有缘由

发布时间:2019-01-22 14:06:34


    陈一与陈二、陈三、陈四系四兄弟(均为化名)。2010年,根据政策,原本坐落于浙江省海宁市农村宅基地上的老房子可置换市区公寓房。四兄弟商量后,决定共同出资置换市区公寓房。2018年2月28日,陈三起草协议书,约定:房屋系四兄弟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归四兄弟共同共有;若房屋日后交易,出售所得由四兄弟平分;为出售方便,房产证登记为陈二单独所有;房屋出售时的有关事宜四兄弟应互相通报协商,房屋需由三兄弟以上签名方可出售。

    同日,陈二、陈三、陈四在协议书上签名。同年3月13日,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陈二名下,4月9日,陈一在协议书上签名。

    不过,陈一签名后不久却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诉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

    经法院询问,陈家兄弟对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原告陈一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并无异议。据此,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不具备诉的利益,法院没有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依法对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裁定驳回。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中,协议书系四兄弟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系四兄弟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由四兄弟共同所有,房屋出售后所得由四兄弟平均分配,为了方便出售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为陈二单独所有。而且其余三兄弟对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并无异议,本案不存在妨碍原告实现协议书权利的情形。

    确认之诉中,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地位现实处于不安或危险的状态,且通过法院的确认来消除这种不安对于解决纠纷是有效且合适的方法时,才有诉的利益。如果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地位并未处于不安或危险的状态,那么原告提起的诉讼就没有意义。或者尽管存在不安或危险,但这种不安或危险是抽象的或者空想的,那么原告提起的诉讼也没有意义,原告应当在不安或危险处于具体化或现实化的阶段才可提起诉讼。

文章出处: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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