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唐某供职的公司为其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经济型团体保险,该险种包括团体意外伤害、附加伤害医疗和附加现金补贴。投保后不久,唐某在公交车站候车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猝死。保险公司以唐某猝死系因疾病所致非意外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为此,唐某的妻子及儿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保险受益人负有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方未能证明唐某的死亡系外来原因造成,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解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包括“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其中“意外”的构成必须具备意外发生、外来原因造成、突然发生三个要件;“伤害”的构成必须具备致害物、伤害对象、伤害事实三个要件。“猝死”在法医学上明确为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内在病变而发生的死亡,故其本质上是一种疾病死亡,而非意外。
法官表示,该案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已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应认定唐某的死亡系非外来原因所致,且直至案件庭审完毕,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未能证明唐某的死亡系外来原因造成。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