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盗窃案,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文某、李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一个月、十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文某、李某、甘某(在逃)三人在文某家商量,晚上一起去温沙公路旁偷钢模板。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骑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骑二轮摩托从文某家中出发,与甘某在温沙公路汇合,之后三人共同将马路旁边的钢模板搬至文某骑来的三轮摩托车上,搬至第十块时,被工棚内的民工发现,三人骑车逃跑。后被盗钢模板被卖到废品收购站,甘某分得300元,李某分300元,文某分得270元。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3637元。
202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文某、王某二人在文某家中商量,一起去偷铁卖钱。在被告人王某晚上骑二轮摩托车出去踩好点之后,次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文某和王某从文某家中骑三轮摩托车出发,来到修河堤的工地,盗得该工地上的十四块钢模板。之后,卖到宜春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文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期满后再执行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期满后再执行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某、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李某、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与李某、被告人文某与王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盗窃两次,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