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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可否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不履行和解协议?

发布时间:2021-07-13 16:22:41


    【案情】视界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12万元,因到期未还本付息而被诉至法院,张某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与视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实际在执行立案一周后已变更为吴某,当时并不知情)签订了分期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久,视界公司便以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陈某系无权代理,故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经查明,视界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任何资料和证明,也未告知过张某。

    问:以上情形中,视界公司主张陈某系无权代理,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是否于法有据?

    答: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民事判决书载明:视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次,纵观本案的审判及执行卷宗材料、诉讼和执行阶段,视界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所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且在执行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任何资料和证明。视界公司主张陈某系无权代理,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于法无据,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即申请执行人张某。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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