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高某于2013年2月2日向其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张某于当天将借款分两笔给付给高某。一笔为银行汇款94万元,其余6万元为现金给付。待给付全部借款后,高某向其出具了收到100万元的收条。双方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高某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辩称:借条和收条是真实的,但是其收到的借款数额为94万元,余下的6万元张某并未给付,而是在借款时作为利息予以了先行扣除。当时高某的朋友贺某在出具收条现场,能够证明该情况。故仅应在94万元的本金范围内,按照约定利息还本付息。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中的6万元部分能否认定为已经给付?就本案任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因为被告对其自身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高某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为100万元。在原告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仅通过其朋友贺某的证言证明6万元部分未给付,并不充分。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第二种处理意见为:应当在借款本金94万元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而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已经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本案中原告仅举证了94万元的支付银行凭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仅应当在94万元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6万元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为:
第一,借款金额6万元的数额并不巨大,现金给付亦具有合理性。第二,原告出示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和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借款,该借款中当然包含6万元现今给付部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本案借条和收条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欲以其朋友的证言证明6万元未给付,与其自认的收条存在矛盾,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收条这一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