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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能否重复评价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发布时间:2022-06-10 10:29:10


    【案情】

    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进行左转弯时,被害人王某驾驶摩托车从后方撞上李某左后侧保险杠,王某当场摔倒在地。李某发现后未停车查看,而是离开了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将其逃逸行为作为评定依据),王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伤势为重伤二级,并于九个月后死亡。后被告人李某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分歧】

    本案中,李某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应当如何评价,是否应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至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害人于事故发生后9个月后死亡,其系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列作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该犯罪的条件,是入罪条件。根据禁止对同一事实重复评价的原则,逃逸不应当作加重处罚的情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从该规定看,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上六项情形均是并列的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而并未规定符合两项以上的,其他情形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予以加重处罚。从本案看,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并离开现场。其无证行为与驶离现场的行为,均属于在其负主要责任,造成被害人王某重伤情况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

    第二,禁止重复评价是量刑情节适用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在量刑活动中,禁止重复评价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加以使用,而作为从重裁量或从轻裁量之依据。作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重要体现,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定罪情节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已经使用过一次;如果在量刑的时候再次使用这一情节,就是重复评价,应予禁止。

    从本案看,交警部门将被告人李某逃逸的情节,已经作为评定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依据,故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被告人李某的逃逸行为不应作为加重情节。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逃逸行为不应作为加重情节。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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