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和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证人证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原则上应当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之后才合法有效。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重要表现形式,是现代庭审制度的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也是准确适用刑罚,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证有罪的犯罪分子依法得到惩处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审判活动中,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充分揭露案件事实,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但在中国,人民法院在现实处理案件过程中证人出庭是很困难,究其原因包括历史和社会原因、司法制度原因、证人自身等诸多原因。针对原因我们就要有相应的对策来解决问题,这样才能让审判工作做得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一、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状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司法人员查清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以此来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之一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还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说明我国己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任何证据必须在法庭之外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一种,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证人证言作用的发挥,对审判的公正性和客观性都会产生影响。我国证人出庭难、出庭率十分低和证人不出庭的现状,严重影响到我国诉讼价值的体现,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的建设和法律法规制定推行,也不利于我国民主法治社会的建立健全。
二、证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
中国有句话就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诉讼是是非之事,少掺和。由于有这种意识和处世方式,一些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甚至连证言都不愿出。就是出具证言时,也要附带条件,只管出具证言,不管出庭作证。在具体案件中就由于案件当事人大多数都是本地的居民,如果给原告方作了证人怕得罪了被告方,出于这样的心理。一般人都是不愿意出庭作证的。
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宏观地看,必然受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大背景的影响及司法体制的制约;具体分析,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以及证人自身的原因。
(一)历史和社会原因
我们生活在当今社会,可是我们每个人心里都有着历史沉淀的道德教化和社会道德观念,一般人们在没有法律规定强制要求或者禁止的情况下,就会遵循大众和社会的历史观点行事,以求得心理安宁和避免社会压力打乱日常生活。我国自古信奉儒家教育理念,信奉“和为贵”“息事宁人”等观念,自古对诉讼、打官司、上法庭等事持抵触、不合作态度,这也是为什么人们自古称专职打官司的“律师”为“讼棍”,并且在语言上也是极力希望与律师撇清关系、不要沾染是非的原因。几千年的文化传承,对于现代的人们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是心理层面的,所以当代的人们也是具有很强的“畏讼”心理,进而造成人们普遍不愿参与和法庭有关的事情包括出庭作证。
我国普通大众之间是靠熟人关系网而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每个人与其周围的人之间都是彼此相互熟悉的关系,在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里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的。试想如果现在要求其中一个人站出来到法庭上指证关系网中另一个人,他十有八九是不会去的,因为他不得不考虑他在法庭出庭作证后整个周边社会关系对其造成的舆论压力以及其自身的心理压力。
(二)司法制度原因
1.侦查机关收集涉案证言不够全面。
2.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
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
4.反复收集证言给证人造成心理压力。
5.司法各阶段对证人保护重视不够。
6.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处理不够及时得力。
(三)证人自身原因
1.缺乏法律意识。作证与纳税一样,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普遍存在,致使法律缺少应有的权威,公民对依法作证义务的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且受中国厌讼、畏讼的传统心理影响,常常不配合司法机关取证,更不愿意出庭作证。
2.不敢出庭作证。人身安全的担忧,这应该是绝大多数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由于没有法律制度和具体的保护措施,很多证人都是害怕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有的案件的证人在未决定是否作证前就已经受到相关人员的威胁、恐吓,或者迫于对方势力强大等压力也不敢出庭作证。
3.害怕承担经济损失。目前我国针对证人出庭相关的经济补助方面法律并不健全,证人可能为了出庭会自己付出很多经济支出。同时,由于案件从立案到侦查以及审判等阶段都需要证人进行作证,势必会影响到证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这方面的损失也无法得到补偿,所以综合考虑证人出庭在经济上是存在利益损失的。
三、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对策建议
1、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相应法律的完善为保障证人出庭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民诉法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直接询问,是证人的义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也规定了例外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提供书面证言、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所谓“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以下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这样更加完善的保障的证人的权利。
2、切实实现证人的获得经济补偿权 。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证人因出庭作证势必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因此,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有证人享有获取经济上的补偿权利。
我国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应法律,切实实现证人获得经济补偿方面,在立法上下了一番功夫,这样更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真正实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首次明确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并进一步明确的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神圣。
通过实际审理案件我们所遇到的问题,相信在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不断健全,在日后关于证人作证制度方面一定会不断完善,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充分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