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齐铁法院毕洋法官撰写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诉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管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未到期的应收账款质权在强制执行中的民事权益认定》一文,被《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11辑(2023年3月)刊用。
【裁判要旨】
质权的本质是优先受偿权,是对执行标的折价、拍卖、变卖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质权处于有效但限制处分质押财产的状态,法院对质押的案涉账款采取冻结的控制性执行措施,未产生质押财产交付、转让的效果,并未使债权人对案涉账款丧失质权的担保效力。在主债权未届清偿期限,债权人尚不能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款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债权人可待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主张优先受偿权。
【简要案情】
原告(执行案外人)某银行与第三人(被执行人)某管廊公司签订《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9 440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还款期限为从2017年始每年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至2041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支付日为每季度末21日。后某银行与某管廊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项目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物为某管廊公司与某委员会签订的《PPP合同》享有的收益权。应收账款的金额为215 940万元,应收账款的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43年3月1日。同日,某银行与某管廊公司签订《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及账户监管协议》,协议约定:某管廊公司应在某银行处开立账户,专项用于接收某市财政局根据《PPP合同》,因建设某地下综合管廊项目(“标的项目”)向乙方划转的建设期中央财政补助以及运营期财政运行补贴款等全部款项。截止至2020年9月24日,某管廊公司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670 399 999元。2020年6月24日,某市财政局按照《关于安排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一标段)可行性缺口补助资金事宜的请示》的批示,拨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政府付费资金5 284.25万元,将此款汇入某管廊公司应收账款账户。法院冻结执行裁定作出之前,某管廊公司已偿还2019年的本金及2019年前两季度的利息。截至庭审时,某管廊公司已偿还2020年第三季度的借款利息,下笔借款本金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还款金额为2 000万元。下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
被告(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安装公司因管廊公司欠其工程款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某管廊公司在某银行处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12个月。某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某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黑7104民初2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某银行对第三人某管廊公司与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订立《PPP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1 194 328.12元享有质权;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银行对本院冻结的某管廊公司应收账款账户内的1 194 328.12元是否享有质权,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为某管廊公司依据《PPP合同》享有的收益权,根据《PPP合同》的约定,该收益权为获得某市政府根据项目的可用性以及服务的质量进行的补贴,本院冻结的应收账款账户内的资金1194328.12元系依据《PPP合同》获得的可行性缺口补助资金,属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因此某银行对法院冻结的某管廊公司应收账款账户内的1194328.12元享有质权。质权是以合法占有质物为权利的生效要件,质权的实现依赖于质权人对质物的合法占有。本案中某银行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质权处于有效但限制处分质押财产的状态,法院对质押的案涉账款采取冻结的控制性执行措施,未产生质押财产交付、转让的效果,并未使某银行对案涉账款丧失质权的担保效力。在主债权未届清偿期限,某银行尚不能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款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某银行可待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某银行对法院冻结的某管廊公司应收账款账户内的1194328.12元享有质权,但不足以排除法院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某银行请求解除对案涉应收账款的冻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康莉 毕洋 宋典男
编写人: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审判庭 庭长 毕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