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来源主要是优秀的律师。“在美国,法官都是从职业律师中选拔出来的,从政府或教学工作中选拔的较少”(1)法官虽然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但其经验和判断是来源于做律师的经验,和律师有着相同的职业素养,是职业的共同体,自然受到律师的尊重和信任。因此,律师在诉讼中要做的是让陪审团相信自己的辩护观点,而不用去关注法官的道德水准、判断水平和是否公正,更不需要殚精竭虑的使用各种手段让法官相信自己的意见。因此,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必须来自律师,作为其重要的司法传统,一方面保证了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另一方面,有力地保证了普通法系国家司法体系的良好高效运作”。(2)共同的经历和价值观使法官与律师容易彼此认同,能够顺畅沟通,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在我国,律师和法官的职业道路基本分开,各走一边,少有交集。《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法官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可见,律师与法官是性质不同的职业。”(3)考生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后,一部分考入法院成为法官,更多的人则成为律师。由于分工不同,律师要胜诉,需要法官的认同;法官妥善处理案件,也需要律师的帮助,二者交织在一起,既有协作又有冲突,如果交流不够,则会较少默契,较多猜疑;交流过多,则可能偏袒一方,影响司法公正,情况非常复杂,加之我国的历史传统因素、现实国情因素、法律体系内外的因素的共同影响,导致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一定程度被异化,不仅存在灰色地带,而且矛盾较多,彼此交往的度很难把握。此外,除了制度、国情等先天因素,还存在以下阻碍构建法官与律师的和谐关系的因素:
1、官本位。中国古代社会刑的观念深入人心,但民的概念却十分淡薄,所以裁判并不是当事人的问题,而是官的裁决。我们国家的法制进程经过艰难的行进才走到今天,可以说我们现在的社会已经进入法治社会,老百姓有了人权和平等,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文明的标志,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社会的需要。但目前部分法官的思想中依然继承了中国古代绵延了数千年的官本位的思想,诉讼中过多的使用审判职权,干预和决定审判的各个环节,轻视律师的代理权和辩护权,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2、不尊重律师。法官不重视律师的作用,无视律师的代理意见,对律师人格不尊重,不把律师当做平等法律主体,甚至在开庭时打断律师发言,批评律师的意见,不顾及律师的颜面,法官的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律师的不尊重,也损害了自身的权威,妨碍了司法公正。正如《香港法官行为指南》指出:“法官无理责备律师,以令人反感的言语评论诉讼人或证人,及表现毫无分寸,均可能削弱外界对法官处事公正的观感。”
3、不尊重法官。律师是法律工作者,虽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也理应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规则意识,理应是遵守法律规定,遵守诉讼规则的典范。即使诉讼过程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也应教育和引导当事人正常诉讼,理性诉讼。但目前在诉讼中,确有部分律师不遵守诉讼规则,甚至因为诉讼中的一些不足或不满意的之处,就不配合法官的审理,干扰诉讼进程。更有甚者,为了实现不当诉讼利益,对法官的人格和品行进行没有根据的指责和歪曲。
4、相互对抗。法官律师关系极端情况就是相互对抗。双方均法律责任意识淡薄,职业素养和能力差,互相猜忌,互不信任,甚至不顾形象,互相指责和争吵,这既是对当事人不负责,对自身不负责,对法律不尊重,更难让当事人信服,损害了法官和律师的自身形象和司法的公信力。
5、过于亲密。培根说过:“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不可太密,否则就难免有不公正的嫌疑。”法官和律师关系过于亲密不是和谐,而是异化,非正常交往会让当事人质疑,破坏司法的独立,损害彼此和谐的基础,后果严重,毋庸讳言。
那么,存在上述不利因素,是否就不具备构建法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基础呢,当然不是!应当看到,律师与法官更多时候是同质群体,共同性远大于差异性,只要法官和律师携起手来共同努力,从自身做起,通过正确引导,及时沟通过,就一定能克服困难,实现彼此关系的和谐,并以此促进司法的和谐、社会的和谐。现结合自己的审判工作实际,针对上述阻碍和谐的不利因素,对构建法官和律师和谐关系提出几点对策,做出几点思考,抛砖引玉,供大家借鉴,不成熟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1)交流和认同。曾在报纸上看到一篇文章,一名法律专业毕业的法官为了避嫌,同学聚会一般不去,因为同学聚会中律师大有人在。看到后自己颇有感触,但并不赞同。从客观上看,以我为例,1995年毕业于省里的一所综合性大学的法律专业,同寝室8人中有2人从事专职律师,2人为兼职(本职工作为大学法律专业教师),上学时一届同学数量不多,同窗四年后自然比较熟悉,感情很好,接触较多。而同届同学近百人中在本地法院任职的超过10人,全国范围内专(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至少有30人,留在本地工作的同学有40人左右,从概率上讲,只要同学正常交往,各种同学聚会中法官与律师不接触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从主观上看,法官因为有律师在场,连最能体现人与人之间情谊的同学聚会都不去参加,这种做法不能体现法官的正直与无私,相反体现了与人相处的不和谐。当然,上述情况比较特殊,绝大部分法官和律师的结识是因工作关系,但由特殊到一般,思考和处理问题的出发点并无不同,那就是律师与法官要和谐共处,就必修加强沟通和交流,必须互相认同。首先是相互交流,这种交流主要是业务上的交流,律师与法官同受法律专业教育,均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执业的资格,在知识背景和法律思维上具有相似行,又同处法律共同环境之中,有利于在业务上共同学习和交流,互通有无,共同提高。特别是法官应对法院内部根据法律规定自行掌握的指导意见和通行做法及时与律师沟通,作出必要解释,以避免因交流不畅出现不必要的误解,既有利于提升彼此的信任程度,有也利于对法律的适用达成共识。在诉讼中,与法官相比,律师往往是知识面较宽,能够代理各类案件,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而法官因为专业方向的限制,往往在某一领域会比较精通,他们各有优势,能够共同进步。法官想不到的,律师及时提醒,案件会处理的更妥善,不留隐患;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出现疏漏,法官适当引导,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律师的权威。更进一步,律师和法官的交流和沟通不应只限于个案交流沟通,对共性的业务问题,可以通过开座谈回征求意见、开业务讨论会进行研讨,开主题论坛等方式进行交流,共同提高专业能力。当然,除了业务交流,还应有生活中的交流,就像上述例子,只要双方不违反法律禁止的事项,交流不应被非议,而应提倡。通过各种必要的交流,促成法官与律师在共同法治发展的目标的前提下的互相认同,和谐共处。总而言之,法官和律师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并无不同,只是社会分工不同而已,二者的职业准入标准相同,在案件的审理中,均遵循共同法律思维,使用共同法律语言,通过深入证据分析,最大限度的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给当事人一个公道,实现司法公正和公平正义,双方完全具备和谐共处的条件。在国家倡导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公正司法,依法定纷止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这既离不开运用法律判决的法官,也离不开依法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律师,只有律师和法官及时交流,互相认同,构建彼此的和谐关系,才能促进社会和谐。
(2)理解和善待。我国法官不仅不是西方的社会医生,而且是普通的公务员,法官员额制还没有实行,待遇低,工作累,工作道德要求高,质量要求高,现实生活差,环境复杂,很容易在工作和生活转化中错位,产生挫折感和失落感。随着法院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法官的办案压力也逐年加大,所以法官处理案件中难免有急躁情绪,急于理清头绪,减少诉讼节点,抛开枝节问题,审结案件,有简单处理倾向。而律师是以提供法律服务为手段谋生的,为追求自身利益,必须为委托人服务,职业伦理也要求他必须维护自己委托人的利益,接受当事人的委拖后,自然是竭尽全力为委托人利益提出各种请求,穷尽各种措施尽力争取可能的诉讼利益,既是尽自己的职责,也好和委托人交代,角色和观点可能会不断随着委托人的需要转变,责任与利益互相交织,让法官不易把握。由此,即使双方的目的都是公正判决,案结事了,但这两种情绪的碰撞中就可能出现律师和法官的冲突。法官觉得律师太麻烦,唯利是图,不顾事实,不讲法律,不配合法院。而律师则觉得法官漠视自己的利益和请求,不给自己颜面,偏袒对方,司法不公。这种情况下,二者相互理解和善待就非常重要,互相理解则双赢,互相善待则和谐,否则就都会陷入困境。例如,我处理过的一个民事案件,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标的额很大,律师因为在外地出差,错过了管辖异议期才到法院来提出管辖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不能支持,但如果简单拒绝申请,律师很为难,没法和当事人交代。清楚律师的处境后,自己没有简单拒绝接收申请书,而是研究了申请书并和律师沟通后,确认本案应由本院审理,律师提管辖异议只是尽自己的职责,正常履行法律程序,当事人也不是想以管辖解决实质争议问题,针对这一情况,约见当事人时,没有和当事人提律师超期提管辖异议的事情,而是主动做当事人工作,根据法律规定,释明管辖权问题,取得了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同,同意在我院诉讼。案件审理中,这位律师积极协助法院,调取了本案的关键证据,从而查清了案件事实,在充分的证据面前,一个很复杂,很可能一审、二审、再审的案子调解解决了,得到妥善处理。此案对我内心的触动很大,因为法官放下架子,理解律师面对委托人的难处,不机械执法,有效避免了委托人因为一些不影响案件结果的枝节问题怀疑律师的诉讼能力和专业态度,所以律师也信任法官,理解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处,配合法官调查取证,给予法官必要的协助和支持。这样,双方互相理解和配合,不仅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案件也顺利审结,将案件办成了精品案件。由此可见,律师与法官互相理解和善待是多么的重要。审判工作一再证明,只有法官和律师能设身处地理解对方的立场和难处,在不违反法律原则下积极配合,才能真正维护各自的形象和权威;如果互不信任,甚至互相猜疑、鄙视和拆台,那么当事人不仅会质疑律师的职业操守和专业水平,也会对法官的公正产生怀疑,影响诉讼的进行,最终不仅损害当事人和律师的利益,也会损害律师和法官的形象。总之,互相理解和善待,和谐共处,才能共同进步和发展,才能共赢。
(3)监督和制约。“和谐是对立事物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具体、动态、相对、辩证的统一,是不同事物之间相同相成、相辅相成、相反相成、互助合作,互利合作、互利互惠、互促互补、共同发展的关系。”(4)从和谐的概念可知,和谐是辩证统一,是共同发展。所以构建法官与律师的和谐关系,不仅要促进法官与律师的相互交流、相互配合、相互理解,相互认同,同样也要促进法官与律师的相互独立、互相监督、互相制约,这几方面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都是构建和谐关系的组成部分,只有兼顾,律师和法官才能实现关系和谐。一是相互独立。从司法制度的构建层面上来说,法官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我国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然也不受律师的干涉;律师法也规定了律师权利受法律保护和律师发表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等内容,也是为维护律师的独立地位,防止权力的介入和干涉,自然也包括不受法官的干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官和律师对彼此独立地位的尊重程度,体现了法治的公正程度,如果一方偏离独立地位,二者关系就会异化。异化后,法官可能违法办案,律师则可能受到不公正对待,或获取非法利益,所以相互独立是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红线,不能逾越。同时,法官与律师相互独立也是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的前提,只有二者是平等的,互不干涉的主体,才存在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可能,否则二者变成一家人,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只能是一句骗人的空话。二是相互监督。客观的说,在司法实践中,既有素质不高的法官,也有别有用心的律师。所以法律规定了很多监督法官和律师的办法,如人大的监督,纪检部门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为制约法官与律师的的不正常交往,最高法院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规范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这是些规定是对法官与律师双方的共同监督。司法实践中,法官监督律师,主要是监督律师的职业水平和职业品质,如发现律师不按规定收取费用,藐视法庭,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做伪证,采用不正当手段了解案情,拉拢法官等情形,可酌情举报或处罚。律师作为人民群众,虽然没有法官的权力,但完全有监督法官的权利,而且律师直接和法官接触,更方便监督,可以对法官的司法形象和司法作风和能力进行监督,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三是互相制约。互相制约,主要表现是审判过程中的互相制约,在审判业务上的互相制衡,从而保证裁判更客观、更公正。细节决定成败,裁判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有很多细节需要注意和判断,法官和律师从不同角度对案件进行思考,对细节进行研究,无论双方意见相同或向左,案件事实都更容易弄清楚。同样,案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会更早被提出,更少被忽视,更好解决。互相制约,防止一言堂,轻易判决,最终才能确保案件质量,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4)和谐共赢。构建法官和律师的和谐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共赢。直白的说,是为更好的维护法官的合法利益、律师的合法利益,进而改善和创造更好的司法环境,维护司法的和谐、社会的和谐。 古语云“熙熙攘攘,皆为利来;攘攘熙熙,皆为利往”,只有让律师和法官都能从构建和谐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和谐才能实现。法官与律师和谐共赢不应是停留在纸上的研讨,而应当成为法官和律师职业生涯中实实在在的加减分的项。这其实并不难实现,对法官的职业评价时,法院和人大等部门应考虑听取律师的意见,兼听则明;确认律师资格,评价律师水平,评选优秀律师时也应听取法官的意见,这些规定如果能形成惯例和制度,法官与律师彼此就能够互相评价和制约,就有了和谐的基础。从长远看,法官与律师要真正实现和谐共赢,彼此真正理解对方,尊重对方,拥有共同经历和思维方式最为重要,也最直接有效。目前,我国和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的选任制度不同,但也可以借鉴。我国律师和法官同处司法体系中,入职资格标准相同,彼此角色转换没有硬性障碍。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员额制度的推开,有的法院已经从律师中遴选法官,部分考入法官的人员中也有从事律师的经历,建议法院能够优先考虑由律师担任法官,或确定律师担任法官的比例,使更多有志于从事法官职业的律师进入法院队伍,实现自己的法官理想和社会价值。当然,由于法官和律师的收入差别较大,现今还是法官辞职当律师的人数较多。例如我的同学曾就职于某高院知识产权庭,这方面专业水平较高,但收入较低,2年前辞职进入上海一家知名律师事务所,负责某知名手机品牌在中国的侵权纠纷,虽然工作辛苦,但收入可观,成为非常优秀的律师,成功的实现了角色互换。
总之,法官与律师之间应密切合作,但关系又不能过于紧密,更不能对抗,相互之间应当是互相合作又互相制衡的关系,共同为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1)【美】E.阿伦.法恩兹沃恩.《美国法律制度概论》.马清文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2)《普通法国建律师与法官一体化传统研究》.焦武峰.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
(3) 《为“司法考试”正名 -----兼析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的遴选制度》
胡加祥.《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4)和谐.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