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进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明确执行过程各个环节的权责,提高执行工作质效,根据与执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行法官应履行的职责
执行法官是执行案件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采取执行措施、实施执行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审查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执行依据,正确适用法律,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执行、裁决案件。
(一)执行准备
1、执行法官接收执行案件后,应当审查该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发现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及时退回立案庭或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
2、执行法官应在收案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应当事先向局长请示,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请示,事后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3、执行法官应当将立案信息及时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过程中,应随时将采取的执行措施录入系统,直至执行结案。
(二)执行实施
1、执行法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主要为: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询问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到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帐目进行审计、委托律师调查等,必要时可以依法搜查。
2、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对掌握的被执行人线索、财产情况,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经调查属实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法官在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对单位进行调查时还应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3、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拒绝按执行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或隐匿财产的,可以由院长或院长授权执行局长签发搜查令,对被执行人人身、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由执行法官负责实施,必要时可由司法警察参加。
4、执行法官一般应自开始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日内继续调查。申请执行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的,可以进行听证。
5、执行法官对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到期之日15日前书面申请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执行法官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每次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二分之一。 需要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再续封的,应当提前报省法院批准。
6、被执行财产需要评估、拍卖的,执行法官应当填写《委托评估申请表》或《委托拍卖申请表》,报执行局长批准后,于3日内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技术处随机确定评估机构。需要对异地的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办理。
7、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需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经院长或授权的执行局长批准。遇有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或授权的执行局长补办批准手续。
8、执行法官应审查核实案件的证据,着重审查证据是否是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证据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
9、执行法官应认真、规范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应严格按照最高院《执行文书样式》的要求制作,事实叙述清晰,论证充分,引用法条准确、完整,坚决杜绝错别字、标点错误等低等级错误发生。
10、执行案件必须两人以上同行,严禁单独或私自办案。
(三)执行争议的处理
1、案件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执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进行。非明确规定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不得变更、追加。
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由执行局裁决部门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原则上应进行听证。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法官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2、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法官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查。基层法院可以由执行法官独任审查。
3、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复议材料和相关案卷附裁定书3份,经执行法院移送上一级法院。
复议案件由上一级法院执行裁决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处理。审查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公开听证。复议案件当事人在复议审查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异议裁定认定事实的,应当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4、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由执行局裁决部门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法官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四)暂缓执行
1、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除法定事由外,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1)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2)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1)上级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由上级法院执行裁决机构作出决定,及时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
(2)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由负责审查的审判机构向本院执行裁决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由执行裁决机构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
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法院的,应当在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负责审查的法院是上级法院的,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
4、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担保。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对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5、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讨论是否符合暂缓执行条件后作出决定,执行局统一办理。决定暂缓执行的,执行法官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暂缓执行的期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一般也不得超过3个月。
6、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决定由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官应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7、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法官应当立即恢复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暂缓执行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官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暂缓执行决定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的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8、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官可以继续执行。
9、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定期复查,执行法官每月末向主管领导汇报案件进展情况。
(五)中止执行
1、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审判监督庭裁定中止执行的,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11)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符合中止执行条件的案件,应提请合议庭裁决中止执行。中止条件消失的,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3、对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定期复查,执行法官每月末向主管领导汇报案件进展情况。
(六)执行结案
1、执行法官执行案件一般应在6个月内执结,中止、暂缓、评估、审计、拍卖、公告,及向上级法院请示、执行争议协调等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执结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填写《延长执限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时间,层报局长批准。
执行案件除实际执结外,需以其他方式结案的,应经院长批准。
2、案件执行过程中,负责实施和裁决的执行法官应负责分别将案件信息、执行措施、案件进展情况、裁决情况、结案信息等内容于工作当日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各部门负责人应在每月30日前审查本部门所报结案的系统信息是否齐全。信息不全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实施执行法官或裁决执行法官补录。
3、 执行法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五日内将执行卷宗材料整理完毕,交书记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装订、扫描,一个月内送交相关部门评查、归档。
二、合议庭应履行的职责
(一)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之前,每一名合议庭成员均应认真阅卷,充分了解案情,掌握案件要点,对与合议事项相关联的证据进行全方位的审查。
(二)合议时首先由承办执行法官介绍案情,明确提出需讨论的事项,并发表自己对查证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意见。介绍案情应客观全面,如有遗漏,由案件承办执行法官负责。
(三)合议庭对提请裁决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可自行调查,也可书面提出补充证据的意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将卷宗退回承办执行法官处补充调查。
(四)合议庭成员讨论过程中,均可就案件事实向承办执行法官发问,并在评议中应认真负责,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应就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并阐述理由,不得简单地作同意与否的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提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笔录应当如实反映合议庭讨论案件情况及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和理由。
(五)根据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依照合议庭的评议活动原则,合议庭必须作出结论性意见。执行合议后,庭、局领导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进行复议。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主管院领导审核,由主管院领导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
三、局领导应履行的职责
(一)行使对执行过程各个环节的监督权。对不能按期执结的、怠于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的、滥用执行权等案件进行监督。认为执行人员的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确有不当需要纠正的,可视情况以指令的形式作出如限期执结、限期作出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具体执行行为、撤销或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更换执行人员等措施。情况紧急或必要时可直接作出强制执行措施、撤销或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直接采取具体执行行为。
(二)认真听取案件汇报。定时听取未结执行案件的情况汇报,及时发现、纠正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指导案件主办人制定正确的执行方案,帮助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认真审核法律文书。主管领导负责审核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情况报告和拟发的裁判文书。重点审查文书的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严谨,引用法条是否全面准确。执行局长负责对本院制发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重点审查文字表述的准确性、规范性。
(四)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执行局长应及时向院长报告相关执行工作情况,落实院长提出的工作要求。协调解决案件执行过程中需要以本院名义沟通、协调、报告、请示的事项。
四、主管院领导应履行的职责
(一)及时听取案件汇报。及时听取重大疑难案件或影响大的案件的情况汇报,提出解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对于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提交讨论前,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把关。协调解决案件执行过程中需要以院长名义沟通、协调、报告、请示等事项。
(二)认真审核法律文书。审核、签发由主管院领导审签的法律文书,重点审查法律文书表述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对于存在问题比较严重的,要求案件主办人重新起草或局长重新审查。
(三)其他需要主管院领导把关的执行工作事项。
五、责任追究
对于相关责任人未认真履行质量把关责任,导致案件出现质量问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及有关管理制度追究责任。年底考核各项指标和综合评价排在最后的,给予局内轮岗交流,情节严重的调离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