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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发布时间:2014-08-04 15:30:55


    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5月28日19时许,在哈尔滨市江北大学城附近的公交站点等车时,结识了王某,二人在交谈时在得知王要乘2096次旅客列车去海城,胡某谎称自己要去沈阳打工,并虚构的姓名及手机号码。当晚10时许,二人一同在哈站乘上佳木斯至盘锦的2096次旅客列车。在车上王曾拿出笔记本电脑二人一起看电影,看后,胡某一直拿着电脑休息。列车在长春站停车时,胡留下自己的行李和衣物,拿上王的笔记本电脑对王称要在长春下车了,王误以为胡去吸烟,结果胡拿着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提前下车逃走。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产所有人自愿交付财物。本案胡某先给被害人购买汽车票,虚构了自己的身份并留下假电话号码,下车前故意将自己的行李及衣服没有带走,从而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故当胡某明确告之其要在长春下车时,被害人误认为他不会提前下车,所以也就没要回自己的电脑。基于被害人是受蒙蔽而“自愿”交付电脑给胡某,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胡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胡某虽然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致使被害人受骗而将笔记本电脑交给其使用,但被害人只是借给被告人使用,并没有因为受蒙骗而将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转移给胡某处分的意思表示,故胡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通过案情分析,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欺诈手段并非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诈骗罪的构成以被告人实施欺诈手段为前提,但实施了欺诈手段并不一定构成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存在交织、不易区分的情形,有时候被告人以欺骗手段为掩护或制造假象,其目的在于趁人不备“秘密窃取”财物。事实上,其他取得型侵犯财产的犯罪也有使用欺诈手段的情形,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以虚构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勒索、要挟等。这些犯罪中,被告人均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但是,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的欺诈手段与其他犯罪中的欺诈手段在作用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换言之,欺诈手段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观方面,而在其他取得型侵犯财产犯罪中欺诈手段对于犯罪的定性而言并不是唯一的、不可或缺的。

    2、本案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不是“自愿交付”

    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区别的关键点在于被害人是否因为被告人的欺诈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自愿交付”包含三个层次:第一,被害人基于其意志自由处分财产;第二,被害人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处分财产;第三,特定目的和处分财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分析:被害人发生了处分财物的错误认识,但被告人取得财物并非被害人意志自由而处分。在本案,基于被告人在交谈过程中使被害人对其有信任感,心理上并没有对其产生怀疑,在主观上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将笔记本电脑借与被告人。从“被害人自愿交付”的认识因素看,被害人在认识因素方面对于认识的内容也没有发生偏差,进而将笔记本电脑交与被告人使用,交付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的转移。这一主观上的认识错误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的认识因素方面的特征。但是因为被告人主观上的真实意思是将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人胡某暂时使用,实质上并没有交付所有权及其完全的使用权,该财物并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胡某使用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是在被害人的监督和控制下使用的,只获得一种临时的使用权,此其一;其二,被害人的潜在意识里,被告人胡某只是借用笔记本电脑,他下车吸烟回来后也会把笔记本电脑返还,而且被告人的行李也没有拿走。被告人获得所借财物并不是被害人“自愿”的交付,即被害人在处分财物所有权上并不是其意志自由的体现。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害人自愿交付”的特征,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愿)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3、秘密窃取不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首先,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但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其次,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便使用了欺骗方法,但如果该欺骗行为并没有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伪装成顾客,到商店试穿高档服装然后逃走的;以借打手机为名进而非法占有的。这些行为都属于盗窃,而非诈骗。

    虽然诈骗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但盗窃罪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而诈骗罪属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使被告人取得财产的犯罪,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而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是诈骗罪,没有处分财产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就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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