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的修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修改后民诉法的顺利实施,对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将产生正面积极影响。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强化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也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一、对涉执条文的修改
1、扩大了保全范围。将“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扩大了保全的对象,不仅涵括当事人的财产,还可以针对当事人的行为,“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实务中执行的标的不仅仅是财产,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方式也不仅仅是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还包括一定的行为,比如,为防止不可弥补的侵害或者处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可以在日益增多的家庭暴力、环境保护、商业秘密、网络侵权等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责令侵权人做出补救措施或者停止侵权。
2、加大了罚款力度。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个人和单位的罚款幅度是根据立法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而制定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执行中即使对部分恶意规避执行的当事人采取最高幅度的罚款也不能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近年来针对个人的罚款,在执行标的动辄数百万、千万甚至更多的情况下,旧法的罚款力度就显得不足。新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个人的罚款金额升到十万元,将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升到五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只有这样才能够起到更好的震慑作用。
3、关注民生,保护弱者。再审程序中涉民生的部分案件不中止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再一刀切地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于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三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与民生切实相关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体现了新民诉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和关怀。
4、增加恢复执行的事由。实务中被执行人为尽可能减少履行义务,拖延履行时间,可能采取非法手段如欺诈、胁迫等手段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这种违背申请执行人内心深处真实意思表示的和解并不能视为双方在执行中达成新的契约,因而不具有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5、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2007年《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但是对于民事执行活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容易造成法院、检察院认识上的分歧。新修改的民诉法则在第二百三十五条中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
6、降低送达执行通知可能造成的风险。执行通知制度本意是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然而很多被执行人利用这个时间转移、隐匿、毁损自己名下的财产,实务中申请人希望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后立即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送达执行通知导致“打草惊蛇”。新修改后的民事诉法中执行员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即可采取强制措施,取消了履行的指定期间,也不再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设定条件,大大提高了执行反应时间,有效地降低了“通风报信”的风险。
7、扩大协助执行的范围。扩大了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的范围,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大到“有关单位”,不再将协助查询、冻结、划拨的范围局限在金融单位中,实务中执行标的指向的财产呈多样性,不仅仅指被执行人的存款,也将协助执行的财产扩大至“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更加适应市场经济下产权性质多元化的特征。还赋予法院变价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力,使得法院执行手段更加丰富,针对不便直接冻结、划拨或者不易保存的财产,通过变价处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完善了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合拍卖的财产可以变卖。实务中,有时会出现执行标的与查封、拍卖财产价值相差悬殊的情况,尤其是查封、拍卖财产属于不动产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对此情形较为难以把握。修正案赋予执行法院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力,并针对不适合拍卖的财产灵活地采用变卖方式,更贴近于执行实务的需求。
二、执行工作面临的新问题及挑战。
1、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修改后民诉法对执行制度的调整补充,很多涉及民事执行的新领域。因此,全面正确理解和适用新的法律规定,需要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执行法官的业务能力既提供了锻炼提高的重要平台,又是更加严峻的挑战。如完善执行 受理程序,健全回避、执行文书公开等制度,对法院推进执行工作公开、执行文书说理和自身规范廉洁执行提出了新的要求。
2、对建立完善协调配合机制提出更高要求。修改后的民诉法建立的一些新制度,需要法院与其他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配合。如新建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需要法、检两家加强协调配合。同时,法院执行工作量可能明显增加,相应的人、财、物保障亟待进一步加强。如在法定情形下法院先行垫付鉴定费用等规定,加重法院的经费负担,而且可能面临法院垫付费用难以收回的现实问题,需要相应的财力支撑与制度支持。为保障鉴定等费用得到落实,需要与政府财政部门进行有效衔接。
3、对民事实体权益的实现可能产生不确定影响。修改后民诉法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较大程度的调整,总体上有利于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但其中一些新制度的设计,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如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生效案件的第三人提供了救济程序,但对生效案件固定的法律关系可能产生冲击,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导致矛盾复杂化;新的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对当事人的相关民事活动进行的限制,可能对社会和他人权益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产生新的涉执信访增长点,影响社会稳定。
4、对法院执行队伍司法能力带来极大考验。修改后民诉法涉执条文的部分规定比较笼统原则,且实施准备期较短。最高法院仅就新旧法律适用衔接问题出台了司法解释,对相关新制度的具体实施,短期内难以作出明确规定。预计最高法院将在执行工作实践经验逐步积累成熟后,分阶段出台司法解释或会同其他机关、部门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因此,修改后民诉法的实施可能在较长时间内处于探索阶段,法院执行工作实施这些新制度的难度和风险很大,对法院执行队伍司法能力带来了极大的考验,具体操作中出现不规范、不完善、不统一等困难和问题,将难以完全避免。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主要体现了立法机关的刚性思维,但就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法律心理来讲,法院执行人员和被执行对象均还未形成对此种刚性法律的接受能力,这就要求法院执行人员在运用这些刚性规定的过程中,注意将原则性规定和灵活执法相结合,充分运用以往行之有效的执行经验和工作方法,以刚性规定为主,辅之以其他灵活的方法,全面推动执行工作。此外,在运用刚性规定时,还应贯彻以人为本与和谐执行理念,充分尊重和平等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确保社会和谐有序地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