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决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下,继续居中行使审判权,对矛盾纠纷作出实体处理的一种审判形式。缺席判决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及时保护权利人利益、促进当事人参加诉讼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代各国普遍以两审终审或三审终审的多重审级制度来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和审级利益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常常因缺席方当事人未知悉公告送达内容不能及时上诉或申诉而导致一审裁判生效,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一审终审,使得我国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功能没有得到完全实现。加之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缺席判决案件存在着法院送达不到位、法官采信证据偏颇等多方面的问题,缺席一方当事人的抗辩、质证等权利未能得到及时的行使,甚至其实体权利也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因而在实践当中对缺席判决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
上述问题的出现,固然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但送达难、送达不规范、报纸公告送达的非实用性及法官对缺席判决案件证据审核认定标准的模糊认识应当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本文以辖区内两个基层法院缺席判决的司法实践现状为调研对象,对上述引发缺席判决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加以分析,就如何解决送达难、如何减少并避免缺席判决的发生提出建议,同时力求厘清缺席判决的证据审核认定标准,以期对准确、规范适用缺席判决、提高缺席判决质量有所裨益。
一、以辖区内基层法院缺席判决司法实践现状为视角
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及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的二百三十五条、二百四十一条也对缺席判决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缺席判决制度主要适用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反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反诉的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司法实践中,因被告或被反诉的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缺席判决的情形并不多见,绝大部分缺席判决都发生在被告、被反诉的原告、经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基于此,本文所研究的缺席判决,主要亦指被告等诉讼主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情况下的缺席判决。
从我市辖区内两个基层法院缺席判决的情况看,缺席判决案件总体呈现以下特点:
(一)缺席判决数量日益增加
随着近年经济社会发展的加速,各种主体间的民商事交往更加频繁,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受案数量不断加大。调研所考察的辖区内两个基层法院中,X法院2012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3319件,到2014年已增加至4909件;B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数量亦从2012年的2699件增加至2014年的3460件。与此同时,因多种原因,缺席判决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且在全部诉讼案件中的占比逐渐加大。特别是近两年,X法院缺席判决数量已经占到全部诉讼案件的13.73%,[ 调研重点考察了哈尔滨市辖区B与X两家基层法院,据统计,B法院自2012年至2015年上半年缺席判决数量分别为158件、218件、223件、115件;X法院自2012年至2015年上半年缺席判决数量分别为:339件、339件、509件、240件;X法院连续几年缺席判决数量占到全部诉讼案件的13.73%。]足以引起我们的关注。
(二)缺席判决效果差强人意
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其与对席判决的区别只在于诉讼进程中双方当事人形式上的参与程度不同,其裁判结果与对席判决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正因为如此,法院及审判人员应当更加重视缺席判决的审理,在仅有一方当事人到庭诉讼的情况下,应尽量确保案件程序上不出纰漏、实体处理上不失偏颇。然而,从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的效果来看,缺席一方当事人在判决结果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往往会找出缺席判决程序方面的问题或瑕疵,以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为由进行上诉、申诉、提出执行异议甚至进行上访。可以说,这样的缺席判决效果给法院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和压力,法院不得已将投入更大的精力、更多的司法资源来对缺席判决引发的后续问题进行解决和处理。
(三)缺席判决平均审限较长
从调研考察的辖区内的两个基层法院的情况看,缺席判决平均审理期限都要高于整体平均审限,个别法院甚至要高出一倍左右。[ 调研所考察的X法院,普通程序平均审限为121天,缺席判决平均审限为154天,高出近30%;B法院普通程序平均审限为70天,缺席判决平均审限为135天,高出近一倍。]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致使案件审理难度加大,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况增多;一方面是因为庭前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及庭后裁判文书送达难度大、耗时较长。缺席判决个案审理期限长,必然影响整体审判工作的效率,在案多人少矛盾加剧的情况下,法官迫于审限内结案的压力,更加难以保证缺席判决质量,质量和效率陷入相互悖离的循环怪圈。
(四)缺席判决程序瑕疵较多
调研中发现的以下几个案例颇具典型性,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目前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程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案例一:A法院审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在未仔细查明当事人地址并尝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径直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判决。该案中,受送达人住所地与身份证地址、工作地址均一致,法院完全可以直接送达至本人。判决作出后,该当事人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对该案提起上诉,后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案例二:B法院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传票被拒收,法院转而对该当事人进行留置送达并以拍照的形式证明,但因所拍照片及送达回证上均无日期记载,法院缺席判决后,该当事人拒不承认留置送达时间发生在庭前,并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
案例三:C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方甲和乙曾系夫妻关系,但诉讼发生时二人已经离婚并单独居住生活。C法院未查明甲、乙之间的身份关系,仅将开庭传票向甲进行邮寄送达,未向乙进行任何方式的送达,在乙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引发乙的上访。
案例四:D法院审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继承人之一已死亡,法院未查明该继承人的生亡情况并向其本人送达,而是直接相信代理人所持的伪造该继承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向代理人进行了送达。该案因将已死亡的自然人列为被告,被上级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
以上案例反映出当前法院缺席判决程序方面的瑕疵或问题主要集中在法定送达顺次不清晰、行为不规范、公告送达前提不完备、适用太草率上。其根源在于部分法官责任意识淡漠、规则意识不足,对各种法定送达方式的具体操作规则掌握不准,送达行为不规范,从而造成缺席判决程序上的硬伤。
综上所述,当前法院的缺席判决面临着缺席数量增加、审判效率低下、程序瑕疵较多、实体质量堪舆的现实情况,因此,对缺席判决进行深入研究,考察其成因以求尽量避免、规范其适用以求减少瑕疵、明确其规则以求提高质量,是一项非常现实且必要的课题。
二、送达问题是研究缺席判决的成因及前提时都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缺席判决都发生在被告等诉讼主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包含两方面的要素:一是法院要完成开庭传票的送达,二是缺席一方不到庭没有正当理由。基于此,不考虑当事人的因素,法院缺席判决的首要前提即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将传票送达给当事人,而事实是:实践中超过50%的缺席判决都是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而以公告方式完成送达的。[ 调研所考察的X法院2012年以来公告送达数量1209件,占全部缺席判决的84.7%;B法院2012年以来公告送达数量374件,占全部缺席判决的52.38%。]换言之,送达难导致公告送达情况的增多,而公告送达在成就法院缺席判决前提的同时,又因其自身未实现真正送达等种种局限(后文详述)成为了法院缺席判决的诱因。
(一)送达难度日益加大,公告送达情况增多
1、人户分离现象日趋严重,导致送达不能。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性加大,因就业、搬迁、拆迁等导致的地址更迭现象越发多见。原告诉讼时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自然人)或工商登记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上所载地址与被告实际居住地或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多有发生,导致法院向被告户籍证明或工商登记证明所载地址一次次送达后无功而返,最终公告送达。
2、受送达人恶意规避诉讼,导致不能送达。司法实践中,受送达人往往基于逃避承担实体责任、拖延诉讼进程、放任诉讼结果等主观故意而恶意规避送达和诉讼。此类受送达人或者对送达法官推脱搪塞、刻意躲避、拒不露面;或者在法官直接送达或邮政公司的快递人员上门送达时拒绝签收甚至不承认自己是受送达人;或者直接更换手机号码或住所,与法官玩起失踪。
3、法院人力物力资源有限,导致无力送达。近年来,各层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基层法院尤其严重。一审法官面对巨大的审判压力,又缺乏足够数量的司法辅助人员,对日益艰难的送达深感无奈。据统计,民事法官审理一起案件,平均耗费在送达环节的时间和精力要占到整个案件审理的40%左右,送达俨然已成为审判工作的重头戏。加之有些基层法院车辆配备、经费保障非常有限,法官在客观上难以一次次地寻找受送达人的踪迹进行送达,在受送达人人户分离或刻意躲避送达时,只能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4、送达机制网络尚未形成,缺乏送达合力。就法院内部而言,囿于人员数量的限制,大多数法院并未组建专门、独立的送达部门,仍然依靠具体承办案件法官进行送达。就法院外部而言,社区、街道、农村村委会、派出所等机构和部门尚不能成为法院送达的有效依托和得力帮手,法院送达仍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面对形形色色的受送达人两眼一抹黑,缺少对受送达人详细情况的了解渠道,难以高效、快速地找到受送达人,也在留置送达等需要相关组织配合送达时屡屡碰壁。
(二)公告送达弊端明显,受送达人难以知悉
公告送达是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对于恶意规避送达和实体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了有效的制约,对于确保诉讼程序进行、保护权利人利益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同时,大多数公告送达并没有为受送达人真正知悉,存在着未真正送达的弊端。本文调研所关注的两家基层法院经公告送达后受送达人的实际到庭率,足以说明这一问题。[ 调研所考察的X法院自2012年以来共公告送达1209件,经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实际到庭0件,到庭率为0;B法院自2012年以来共公告送达374件,经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实际到庭3件,到庭率为0.8%。]
1、报纸公告方式非常不实用,仅具有法律上的送达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具体包括: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目前,各地法院普遍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送达。而《人民法院报》受众范围小、专业性强,覆盖面非常有限;加之报纸信息存在一过性特点,即便是经常关注《人民法院报》的当事人,也会因偶尔的间断而可能错失刊载与己有关公告内容的报纸,更何况大部分受送达人都并不知道有谁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理由来起诉自己,故而不可能关注《人民法院报》,也就无法通过该报的公告知悉相关信息。
2、其他公告方式可操作性差,难以实现真正的送达。理同上文,受送达人也不会知晓有谁会在哪个法院起诉自己,因此也不会对法院的公告栏予以关注。而在受送达人住所地进行公告,在受送达人人户分离或者公告张贴频次过低、场所不恰当时,也不能为受送达人所真正知悉。另外,《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虽然增加了在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但尚未就具体网络及媒体形式做更加明确细化的规定,有待司法实践中对此进行摸索和尝试。
综上,公告送达归根结底仅完成了形式上的送达,或者说是法律意义上的送达;受送达人并未通过公告送达获知与己相关的诉讼信息,实质上等同于未送达。尽管如此,在法官迫于送达难的压力以及当事人尤其是原告一方基于其私利刻意促成公告送达时,公告送达成为了延续诉讼程序、破解审判阻碍的“救命稻草”而被普遍应用;而其没有实现真正送达的弊端,也使公告送达在成就缺席判决的前提的同时,成为了缺席判决的首要诱因。
三、规范送达行为、破解送达难题,是解决缺席判决现有问题的唯一路径。
(一)按照法定送达顺次送达、规范送达行为细节,避免缺席判决程序方面的瑕疵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的方式,将传票送达给受送达人;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时,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公告期满,则视为送达。
因转交送达系对特定的受送达人采用的送达方式,不具有普遍性,而委托送达后,受托法院亦等同于委托法院面临同样的送达问题,因此本文囿于篇幅,不论及上述两项送达方式。在其他法定送达方式中,应以直接送达为最主要、最一般的形式,但凡能够直接送达的,都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以及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实践操作当中,如果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否认自己受送达人的身份,送达人员可以在充分确认受送达人身份的情况下,通过见证人证明或视听资料证明的形式,使直接送达转化为留置送达。这时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留置送达的对象,具体包括: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收件义务的人;二是关于见证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其中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三是关于视听资料的形式,既可以拍照、又可以采用录像的方式,来记录送达的过程。采用录像方式要注意在录像当中体现出送达人员与受送达人关于时间和地点的对话,采用拍照的方式要注意照片要自动保存并生成日期,照片内容中要体现出受送达人的具体形象、送达场所等关键性要素。
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均无法实现时,才可以使用邮寄送达。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因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司法辅助人员配比严重不足,很多法院和法官已将邮寄送达作为首选的送达方式,当邮寄送达不能时,才进行直接送达或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确立了“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可以视作法院委托邮政机构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与法院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目前各级法院普遍采用“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采用这种送达方式要注意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受送达人需向法院提供或确认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地址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在对其不利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后,拒不接收法院按其一审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各类司法文书,以达到其拖延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另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基于此规定,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案件进入二审和执行程序后仍然有效,故法院按照当事人一审程序中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不能的,文书被退回之日即视为已经向该当事人有效送达。另外,邮寄送达依赖邮政机构完成具体送达行为,由于邮政机构投递人员专业技能有限、责任心不足,在实际送达当中经常出现对“拒收”和“无人签收”的误判,因此,在邮寄送达被退回时,法官不能贸然进行公告,而应该进一步核实送达地址并进行直接送达,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不能时,才可以进行公告。
至于公告送达,其弊端已在前文详述。因受送达人大多是在不知其被起诉和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接受法院判决的,因此公告送达一旦被异化适用,将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应严格掌握公告送达的条件和情形。同时《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告送达要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无疑是为了减少法院公告送达的随意性而规定,因此,只有在适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完全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同时要注意将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理由记录入卷。
(二)创新和改进送达方式、全力破解送达难题,减少缺席判决的适用。
1、依托当前司法改革的大时代背景,在探索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过程中,在司法辅助人员类别中设立专职送达人员。这不仅是实现法官职业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审判工作精细化运作的必然选择。这种方式可以使送达工作由专职人员完成,不仅便于对他们进行集中管理和培训,使送达更具统一性和规范性,同时可以使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专职审判,从送达中解放出来,有更多的时间研究案情,提高裁判质量,实现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各司其职、权责明确、分工负责、流水作业。另外,专职的送达人员可以凭借其整合的信息资源、丰富的送达经验,分类统计、高效送达,还可以灵活地利用“时间差”来完成对农忙时节的农民和早出晚归人员的送达,从而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
2、在手机实名制全面实行后,以相关立法支持为依托,由电信部门向法院提供当事人送达信息(手机号码)的查询服务,实现手机短信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为短信送达方式提供了法律支撑。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电子送达方式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在未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是,随着将来手机实名制的全面铺开,公民手机号码像其身份证号码一样具有可识别性时,采用手机短信送达方式无疑将是最有效果、最有效率的送达方式。这一送达方式的推行,既有赖于通信部门的配合,必要时也需要在立法中放宽这种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
3、进一步规范邮寄送达,解决邮政专递投递人员反馈信息不准确、送达不负责任的问题。一方面要加强对邮政专递投递人员的教育培训和指导,增强投递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其业务能力;另一方面,与邮政机构共同商定投递时限、送达回执返回时限、邮件退回的硬件条件等方面的规则,避免拖延投递、投递不当及邮件被草率退回等问题。
4、适应并利用信息化时代的先进信息网络,建设公告送达专门查询网站。既可以由最高院组织建设全国司法送达公告网,也可以由各地法院在各自诉讼服务信息网中开设公告送达专栏,为当事人提供一键检索服务。当事人只需要输入姓名、身份证号,就可以查询到关于自己的所有公告信息。这种网络查询的方式,可以有效克服报纸公告送达难以被受送达人实际知悉的弊端,利于打破法院地域和层级的局限,为当事人获知与己相关的送达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是使公告送达切实发挥送达作用、实现送达效果的最佳方式。
5、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和联系,扩充送达队伍、扩大送达网络。通过加强与公安、社区的联系,共享其人口户籍变动和流动人员暂住信息,便于法院准确查找当事人,减轻对人户分离人员进行送达的压力;同时通过与乡村、社区建立互帮互助的经常性联系,使乡村、社区等基层组织成为法院送达工作的千里眼和顺风耳。通过从法院、邮局、村委会、居委会退休人员中招录送达人员,发挥他们群众基础好、情况掌握准的优势,打造一支业余送达队伍,使之成为法院送达工作的得力帮帮团。
四、以区分情况审查为缺席判决证据审核认定标准,提高缺席判决质量
关于缺席判决的证据审核认定标准,我国立法并未单独做出规定。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缺席判决中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亦应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对席判决证据审查认定的一般性程序和标准。就对席判决而言,《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亦做了相同的规定。可见,质证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必要前提,通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审阅、核对及辨认,法官可以对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做出判断,从而认定案件事实。而缺席判决中,因当事人一方的缺席造成了客观上质证的不能,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则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将没有合格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实体权利亦将无法实现。因此,缺席判决中的证据采信不能严格拘泥于此项规定,法官仍要对证据“三性”进行审查并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做出判断,并在上述判断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
(一)目前审判实践中法官对缺席判决证据的审核认定有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及区分情况审查三种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要件,即认定其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实质审查,是指对原告所举证据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全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必要时需亲自调查取证、核实证据,最大限度探求客观真实并做出裁判。区分情况审查是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对待,由于缺席一方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法官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此时,应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多数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就应当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作出案件事实认定,即对缺席审理案件的证据应当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而对于有些缺席审理的案件(如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审核认定方式,必要时,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参见沈德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625-626页。]
(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方式不符合缺席判决的制度设计价值
持形式审查观点的法官,将缺席判决视作制裁缺席一方的手段,并通过缺席判决来惩罚缺席一方当事人。在这样的认知和理念的指导下,他们的裁判文书中经常出现“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等类似内容。笔者认为,缺席判决自古罗马“非常诉讼”时期形成直至发展到今天,出庭应诉早已不再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义务,而是一种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不出庭,只是对其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能视为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亦不能视为其对对方诉讼请求或主张事实的认可。形式审查的方式,盲目扩张了国家的司法权力、将参加诉讼视作当事人的义务,与现代缺席判决理念不符,也在当事人恶意诉讼、提供虚假证据时,难以客观裁判,从而有损实质正义。
持实质审查标准的法官,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将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同样看待。法官不仅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而且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应该承认,这种实质审查方式使恶意诉讼和虚假证据再无可乘之机,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缺席一方的实体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法官越俎代庖地承担了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也带来了很多的负面效应。换言之,法院若“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法律事实,并且可以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其他事实”,[参见(苏)柯烈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96-98页。]虽然有助于查明客观真实并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正,但于法院法官而言,工作负担和压力会更加沉重;于缺席当事人而言,法院对其可能或不可能提出的意见和抗辩都予以了充分的考量,其缺席与否都无损其利益,将造成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现象的加剧。如此一来,就如某些学者所言“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了”。[ 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19页。]
(三)区分情况审查是缺席判决证据审核认定的最佳标准
一般情况下,缺席判决只关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私益色彩浓厚,判决结果只对诉讼双方产生约束或影响,因一方当事人缺席而不能进行的诉讼环节不能也不应由法院代劳,否则将改变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既然缺席一方放弃行使其质证等权利,法官不能主动地设想缺席一方可能提出的意见或抗辩,此时应适当降低出席一方的举证责任。只要出席一方所举示的证据使法官相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根据该些证据认定出席方所主张的事实,此即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所谓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理中,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主要适用于对席判决中本证与反证证明力相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官对出席一方所提交证据材料只需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只要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与案件有关联、且形式来源合法,即应对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即便该证据不能排除待证事实为否定的可能,法官亦勿需对证据作进一步的审查与核实。具体而言,法官只需要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出席一方举示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想象、揣测和臆断;必须是与案件关联的,可以使待证事实的真实或虚假更加清晰;必须是以合法的手段和方式获取,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如果缺席判决案件涉及身份关系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则缺席判决因其结果关乎诉讼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个体或公共利益,其私益性已被突破,此时,法官应慎重处理缺席判决案件,不能因对方当事人的缺席而降低出席一方的证明责任。只有当出席一方所提供的证据使得法官能够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才能确认出席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此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相应的,法官对出席一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除对证据“三性”进行审查外,还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若该些证据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已具有高度的概率,法院需依职权调查取证,直至完成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
在这个过程中,对证据进行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审查是法官就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法官需要对通过“三性”审查的证据进行综合梳理,考察证据逻辑是否衔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怀疑是否能被排除等问题,在上述问题的答案都为肯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该些证据认定出席一方所主张的事实。
五、结语
合法规范的送达是适用缺席判决的首要前提,与此同时,成功的送达又是减少缺席判决适用的有效路径。因此,规范送达行为、全力破解送达难题,是解决缺席判决程序瑕疵问题和数量居高问题的关键。而规范的证据审核认定标准,是保证缺席判决实体质量的核心。围绕上述关键与核心,我们需要:
其一,在立法层面,增加规定电信、公安等部门协助司法送达的相关义务,拓宽移动通信等电子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为手机短信送达等更多的新型送达方式的实行奠定法律基础。
其二,破解送达难,解决公告送达尤其是当前报纸公告方式不能实现真正送达的弊端。1、依托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增设专司送达的司法辅助人员;2、以手机实名制的全面实行为契机,发展手机短信送达这一新型送达方式;3、进一步规范邮寄送达,发挥这一主流送达方式的作用;4、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搭建便捷实用的公告送达网络信息查询平台,实现公告信息一键检索查询,增强公告送达的实用性;5、健全送达网络、扩充送达队伍,组建司法送达帮帮团。
其三,规范缺席判决证据审核认定标准,区分情况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兼顾程序公平与实质正义。
其四,尝试降低缺席判决案件缺席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门槛,畅通缺席判决案件重新进入审判程序的途径与渠道。本文未详细论及此问题,但笔者认为尽量给予缺席当事人以诉讼程序内的救济,不仅可以有效保障缺席当事人抗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同时也是二审终审审级制度的价值和目的所在。
(作者单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