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具有违约与侵权的双重性质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双重性质,既可以产生违约责任,也可以产生侵权责任,同时,这两种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责任的竞合。这是由于铁路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在铁路旅客遭受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的合同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要件时,还可以向铁路运输企业主张侵权赔偿的责任。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侵权行为,兼具了违约和侵权的双重特性。铁路旅客既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合同的对象,这一特性使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行为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时,就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审判实践中依据哪一种责任来维权,对于受害人来说十分重要,因为,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成不同的。其中最大的区别就是违约之诉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当受害人遭受了严重损害,如果以违约之诉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话,就得不到精神损害的赔偿,所以此时就选择侵权诉之诉更有利。当然如果是仅造成了轻微的损害,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有利的,因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严格责任,在严格责任下受害人只需证明存在合同关系以及铁路运输运输违反了合同约定即可。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双重性也有例外的情形,比如损害是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此时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而产生了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由此铁路旅客就不能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的责任,而只能依据运输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的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在第三人侵权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自己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活动的,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可知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学者于2003年首次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首次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借鉴前者的基础上,在民事基本法的层面上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源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在普通法时期,德国民法学说就认可有先行为义务存在时,应对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车站”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并没有将列车的车厢列举出来,但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列车的车厢虽然相对是一个封闭的空间,但在这个空间内承载着不特定的人员,符合公共场所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车厢内也属于公共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指负有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违反其义务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它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法释(2010)5号第十三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铁路运输企业只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该学说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即明确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下,承担责任方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法释(2010)5号第十三条也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却没有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多不便。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的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他们所承担的责任也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根据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原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一般的注意义务,只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与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负完全的赔偿责任。从这一点上来看,该责任与不真正连带学说也并不完全一致,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说的是“某一责任人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法释(2010)5号第十三条只是“补充责任”,这里的补充责任从法条上来看即是铁路运输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自己责任。综上,笔者认为,在是否适用追偿权上,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适用限额赔偿制度
限额赔偿制度是指加害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即在损害发生时,如果导致损害的事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则可以依据该规定,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它不同于全额赔偿,主要是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范围内所承担的责任,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要低于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审判实践中适用限额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07年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限额赔偿主要是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是其侵权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情形,所以铁路运输企业对于限额赔偿制度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应该是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归于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旅客只要能够证明有损害结果即可。
综上,限额赔偿制度只适用于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而对于事故以外的原因,比如因铁路运输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铁路旅客伤亡的情形就不适用限额赔偿制度。另外,限额赔偿制度并不能保证受害人得到全部损失,由此导致在审判实际中很多案件都出现“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对于以上的情形,我国《台湾铁路法》规定的比较详细,它不但规定了限额赔偿制度,而且还对超过限额时铁路运输企业也给予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对铁路运输企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也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发给抚恤金或医药补助费。对于高速发展的铁路运输来说,它是人们出行的主要交通方式,随着我国高铁的开通,它的危险性也在给人们带来更多方便的同时不断提高,对《条例》的修改也是适应情势变化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