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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鉴定意见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4-11-26 14:18:08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衡量证据价值属性的重要方法,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首次将“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并对这种类型证据的查证进行了规范。但在实践中,鉴定意见在为法官解决民事案件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的同时,法官在审查与认定鉴定意见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结合司法实践与民诉法律法规加以研究解决。

    一、鉴定意见相关问题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一词来源于前苏联,认为鉴定制度是为了法院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需要而设立的,是以辅助法官判断为目的。就目前而言,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既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由法院启动以法官判断能力为目的的鉴定,也包括当事人通过自行委托方式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

    从相关立法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新民事诉讼法中涉及鉴定的规定共有12条、17款,对八个方面的内容做出了规定,尤其在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出庭作证方面增加的内容较多。如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主要集中为:自行能否委托鉴定问题;鉴定人是否出庭问题;鉴定意见是否有效问题;法官对鉴定如何行使释明权问题;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鉴定费用如何交纳问题;鉴定事项的范围问题;法院对鉴定意见的查证问题等。

    二、鉴定程序相关问题研究

    鉴定意见从结论形式上看包括肯定结论、否定结论、或然性结论和无法下结论四种。启动鉴定程序要求鉴定具有涉诉的专门性、事实性问题,而且确有鉴定的必要,同时委托主体为人民法院。我国民诉法未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审查权,但是实践中需要法官根据案情对鉴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即审查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鉴定的启动方式包括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法院认为鉴定对于审查案情确有必要,当事人双方却都不提申请,这里涉及证明责任的适用问题。法官向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或提示其申请鉴定,若该当事人坚持不提出申请,则释明该当事人承担包括败诉在内的不利后果。

    鉴定费用一般由申请鉴定一方预交,但是在申请鉴定一方预交鉴定费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一般可以灵活处理。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该当事人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有必要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委托医疗鉴定,鉴定费由医疗机构预交。”

    对于鉴定资料的提供,应由持有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某一鉴定资料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鉴定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在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其仍拒不提供鉴定资料时,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依法酌定相关事实。对于鉴定与举证时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否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条的适用法官应当区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不能硬性适用。

    对于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应当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明确反对的,《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就诉前鉴定的证明力而言,诉前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证明力小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三、鉴定人相关问题研究

    关于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规定,《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该条款的例外规定为鉴定人不出庭提供了正当借口。200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款排除了鉴定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关于鉴定人是否出庭问题,是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就一定要通知鉴定人出庭?法院首先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任何异议,原则上法院应当采信该证据,鉴定人无需出庭;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主张鉴定人必须出庭,且法院初步判断该异议能够通过开庭时一般的质证辩论得到澄清,此种情况下法院也不必然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围绕鉴定意见发生争议、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 对于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为启动鉴定人出庭程序的主要方式,法院认为有必要时鉴定人启动鉴定人出庭程序的辅助方式。法院认为鉴定人必须出庭的主要涉及到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否则,法院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对于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于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原则上应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如果在认定鉴定意见确有问题时,费用可以由鉴定人自行负担。而在法院因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权益等因素认为确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出庭费用由法院承担。

    四、鉴定意见相关问题研究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一种鉴别意见。从以往鉴定结论到现在鉴定意见是一种观念的转变。从表述上更符合其作为证据的内在属性,也说明对鉴定意见必须查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可避免一部分法官不对鉴定意见进行查证,而直接援引定案的情况。鉴定意见虽然通常以书面形式出现,但是它不是书证,不属于实物证据,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主观判断,具有意见证据的属性。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判断一般涉及以下方面:鉴定人资格和条件是否合法,鉴定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提供鉴材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形式要件是否完备等。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而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而言,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一般也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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