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基本职能。是指“法院依法审理及裁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的权力。”(1)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多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证明,只有确立科学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原则,才能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才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才能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
任何一种权利的运行都首先需要设定符合自身运行规律的原则和标准,才能科学合理的运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把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原则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决定》精神为指导,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将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作为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思路。上述权威性文件的出台和实施,为审判权的运行确立了基本标准和原则,即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研究与审判实践中,法院、法官及法律学者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意义和作用的解读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依法、独立、公正从字面看似简单,但真正解读起来大家意见确却不尽相同,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这三个标准绝不是空洞的概念,而是内涵丰富,彼此密不可分的辩证统一关系,三者独立存在又相互配合和制约,准确反映了审判权运行的特征和全貌,共同构成了审判权运行的总原则。具体解读,从审判权的本质特征看,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和法官的权力,所以其运行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院的定位和法官的职业特点,符合司法的价值追求。由审判权特征进一步发展和归纳,审判权要实现科学合理运行的目标,理应具备依法即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独立即符合法院审理案件的要求和法官的职业特点;公正即符合司法的价值追求。依法独立公正是审判权自身特征在其运行规律上的集中体现,是符合司法规律的。
因此,依法、独立、公正是审判权运行的基本原则,是对审判权运行规律的科学总结,指引着审判权运行的方向。依法、独立、公正三个原则在审判权的运行中密不可分,缺一不可,又各有侧重,共同构成了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体系的基石。笔者认为,三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依法是独立公正运行审判权的前提,所依的法包括宪法和法律,宪法界定了审判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位置,法律划定了审判权的边界。因此,依法强调和侧重的是宪法和法律对审判权运行的限制,是首要原则;独立是审判权运行的基本模式,审判权在依法前提下的独立行使,体现了宪法和法律对审判权运行的保护,是法律原则;公正是依法独立运行审判权要达到的目标和最终追求的结果,是法律追求的理想和目标,是理想原则。依法、独立、公正三者结合起来,共同构成审判权运行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审判权运行的基本规律,是审判权运行的必要条件。要建立科学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的运行机制,必须准确解读依法、独立、公正运行审判权的基本内容,准确把握三者之间相互支持、相互制约、辩证统一的逻辑关系,才能抓住审判权运行研究的切入点和落脚点,深入研究和了解审判权运行的规律,才能不偏离正确研究方向,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本文从我国审判权运行的实际出发,结合审判实践,力求通过对审判权运行的三个基本原则即依法、独立、公正进行深入研究和解读,为进一步探索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运行的规律,建立科学合理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作出力所能及的尝试。
一、依法行使审判权
所有权力都要依法行使,审判权也不例外。其运行前提是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和限制,是一种“依法权”。正如学者所说:“依法治国要求法律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限制,也就产生了依法权,即通过法律上的各种方式和手段对权力进行管理、监督与控制,使国家权力与其责任相符并在法律范围内运行,以避免国家权力成为侵犯权利的工具。”(2)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依法行使审判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但也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运行,受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和制约,不能任性而为,依法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审判权运行的基本原则,是独立公正运行审判权的前提,依法在审判权运行中更侧重和更多强调的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审判权运行的限制和制约。
1、宪法对审判权运行的限制和制约
依法行使审判权中所依的法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法律规定,而是有层次的,按法律位阶由高到低的依法。首先就是依宪法行使审判权。宪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国家制定法律的基础,是国家权力运行的依据,无论在什么制度和类型的国家,宪法的原则和规定都是审判权运行的法律来源,是审判权运行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因此,依法运行审判权首先就是依宪法规定行使审判权。当然,在不同法系国家,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宪法对国家的基本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权力的分配和界定是不同的,这些规定决定了不同国家审判权、立法权、行政权等权力的地位和行使原则,决定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决定了其它权力对审判权运行的影响。我国宪法对审判权运行的制约主要体现在立法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中国共产党对审判权的领导两方面。
首先是立法权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权力,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立法机关与审判机关、立法权与审判权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也是宪法的必须作出的规定和必须回答的问题。不同宪法体系的国家中对立法机关权力的行使及其与审判权运行的关系的规定是不同的,这些不同规定决定了该国家审判权运行的原则。
在普通法系国家,宪法确立了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分立与制衡原则,但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宪法为代表的法律并不能凌驾于司法权之上,“普通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法官造法。”(3)虽然法官的主要职能是适用和解释立法机关适用的法律,但宪法可由法官来解释和适用,司法在宪法解释方面具有终极性,法院有权对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决定,也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因此,立法机关并不能够完全以制定的法律限制审判权,更不能领导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中的法律规定是相对适用的,是有限制条件的,是可以由司法机关审查和改变的,并不是绝对的权威依据,立法权并不是国家权力的核心,法官为代表的审判权力处于核心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情况则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性,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4)审判权运行受到宪法和法律规定严格限制,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作出决定。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平行运行,相互制衡,互不所属,三权分立,彼此没有高低之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依法行使审判权是绝对的依法,法就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无论法律规定是否正确,法院和法官在行使审判权中均无权审查适用的法律本身是否正确、是否合理,是否违宪,也无权突破法律的界限和规定作出判决,否则就是滥用审判权,需要纠正。另一方面,法院独立,不受立法机关的监督;法官独立,也不受立法机关的制约,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我国情况不仅与英美法系国家迥异,和大陆法系国家情况也不完全一样,这是我国的特殊历史背景和国家体制决定的。立法机关所代表的立法权居于国家权力的核心地位,领导和监督审判权的运行,法院和法官行使审判权,不仅需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而且要对立法机关负责,受其监督。这种关系的确立源于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上述规定确立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原则,决定了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作为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高于审判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所以我国立法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的独立关系,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要受到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不仅无权审查宪法和法律规定是否合理,而且要对立法机关负责,实质地位从属于立法权。审判权在立法权统领提下运行,受立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依法运行审判权的一个基本原则。
其次是中国共产党对审判权运行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各方面中处于实际的领导地位,这是毋庸置疑的。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的本质特征,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根本保证。我国宪法在序言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的领导地位,但宪法主文中没有出现党领导地位的规定。因此,关于对宪法中是否确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曾有不同见解和争议。2014年10月28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决定明确了“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的概念,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系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行使审判权就必须服从党的领导。法院和法官也应善于把党的主张通过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变为国家的意志,保证在审判权运行中体现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依法运行审判权的另一个基本原则。
2、法律对审判权运行的限制和制约
法律规定的内涵应当是广义的,是指除宪法之外的由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通常意义上审判实践中遵循适用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法律制约是确保审判权不滥用的主要手段,从审判权运行主体和运行方式划分,实践中至少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院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越权行事。法院的职能是解决纠纷,但法院并不能解决所有纠纷,相反,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都要受到限制,这个限制就是法律。法律规定了审判权的范围和界限,法院必须服从法律对其运用行为的限制规定。例如,审判权是消极的,不是一项积极执行法律的权利,这就要求法院不诉不理,不能主动依职权立案和审理;法律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限制,法院不能超出案件管辖范围受理案件;法院立案时要审查原告是否真实存在、起诉是否具备事实和理由等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受理。二是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职权,不得随意行使审判权。审判权运行程序必须公正,程序公正是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前提,程序不公正无论判决结果是否正确,都不是依法行使审判权。三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各项决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和符合法律规定。概括而言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审判实践中法院和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强调案件必须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尽可能的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吻合,然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综上,依法行使审判权应当是人民法院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各级人大的监督下,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法律事实,作出裁决的行为。
二、独立行使审判权
独立是审判权运行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强调最多的审判权运行原则,因其最能凸显审判权运行的基本规律,最能体现司法改革和依法治国的精神而广受肯定和褒扬。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了要突出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使改革成果能够充分体现审判权的独立性特征,并以此作为人民法院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关于审判权运行的法律和文件规定,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了法律和政策根据。我国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并不是西方三权分立制衡性质的司法独立,而是服从宪法权力分配原则的独立,是一种技术上的独立,审判权的行使,既不能独立于行使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也不能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还要受上级法院和检察机关的的监督。因此,独立行使审判权与依法行使审判权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两者只是强调的侧重点不同,独立并不是指审判权运行不受是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和限制,恰恰相反,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强调审判权是在依法基础上的运行应当受到保护,只有在宪法和法律允许和保护的前提下审判权独立行使才能真正实现。
1、宪法对审判权独立运行的保护
审判权独立运行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方面。宪法对审判权独立运行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审判权外部独立运行的规定上。宪法明确规定了审判权运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为人民法院审判权独立运行提供了法律根据。宪法还规定了立法权和司法权分工负责原则,所以人民法院虽然对各级人大负责,受其监督,但是案件的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立法机关不能取代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人民法院独立审理案件的权力受宪法保护。
2、法律对审判权独立运行的保护
法律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保护体现在对审判权内部独立运行的规定上。审判权内部独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作出裁决前,无权干涉。二是法院内部的法官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作出裁判时,对其上级和其他法官保持独立,具体划分为审判权独立、身份独立。”(5)法官只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独立拿出裁判意见,作出结论,有独立裁判权,不受本院领导和其他人员的干涉。当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更多的是通过审判组织,如合议庭和审委会来审判案件,但从形式上看,法官是构成审判组织的基本因素,审判组织独立行使审判权,归根结底还是要依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
3、党的政策对审判权独立运行的保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要支持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这个规定体现了党的领导与审判权独立运行并不矛盾,党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处于实际领导地位,有了党的领导和支持,审判权不受其他因素干涉的宪法原则才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才能真正实现独立行使审判权。
综上,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在依法的前提下,独立审判案件并作出裁决,不受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上级法院、领导干部及其他个人的干涉的行为。
三、公正行使审判权
公正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理想,法律也一直被视为维护正义的工具。因此,公正行使审判权是审判权运行的目标和方向。作为审判权运行的基本原则,公正原则是普遍适用和不可取代的,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要达到的终极目标。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到公平正义。“公正审判权作为宪法性权力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已经得到直接或间接的体现。公正审判权符合宪法权利的几个基本特征,是公民所享有的重要基本权力之一。”(6)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德国联邦基本法规定,在法院被控告之人,有请求公平审判之权。公正行使审判权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目标,其实现的前提是公开、公平,公开公平是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基本特征。
1、公开行使审判权
审判权只有在阳光下运行,才能防止滥用。所以审判公开是审判权公正运行的前提。审判公开需要人民法院建立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等制度,并保证各种制度的一体建设和整体推进,保证审判公开。目前,“与其他国家相比较,新媒体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在法院系统的应用也比较广泛。”(7)审判公开具备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在审判权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审判流程的各个方面的运用,实现整个审判过程的公开和透明,以公开促公正,必将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的原则。
2、公平行使审判权
公平原则是审判工作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要以公平为目标,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平的判断。法律规定毕竟是原则的和有限的,如果没有可依据的法律规定,那么法官行使审判权就要以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实现合理原则下的公平,以实现公正的目标。
综上,公正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在依法独立的前提下,公开公平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公正的行为。
四、我国审判权运行的原则
笔者通过归纳总结依法、独立和公正行使审判权各自的概念,综合分析后认为: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作为我国审判权运行总的原则,基本内涵是人民法院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各级权力机关、上级法院、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忠实于事实真相,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公平审理案件,不受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领导干部及其他个人的干涉,独立作出裁决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的原则应包括:1、受党的领导;2、受立法机关的监督;3、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4、严格依法定程序和规则规定行使;5、忠实于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6、受上级法院、检察机关的监督;7、不受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领导干部以及其他个人的干涉;8、公开、公平行使。上述八项原则是依法独立公正总原则在审判权运行中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审判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和特征,为进一步研究如何科学运行审判权提供了研究基础和方向。
五、关于依法独立公正运行审判权的思考
研究审判权运行的原则,是为了更清楚的认识审判权运行的规律,为更科学的运行审判权提出建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最高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意见》,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以此为突破口,不断的稳步推进,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确立了方向。结合上述审判权运行的八项原则,笔者对如何依法独立公正运行审判权作出几点思考。一是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范围和方式应予限制。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都是审判权行使的原则,但由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特殊性,党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领导体现应是政治上、组织上的领导,是制定方针政策,管理法院干部;人大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是政治上的监督,是审议、质询法院工作,任免法院人员,都是宏观和方向上的管理和监督,但不应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如果党委、人大领导干部和人大代表等人员过问、干涉个案审理,应当记录在案,按照规定处理。二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批复应受限制。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是监督关系,但上下级法院内部却采用请批的方式来共同研究和处理案件,一些案件逐步请示到最高法院,形成答复意见。“这种答复直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产生拘束力,因而实质上是一、二审合一,置二审程序于不顾,不利于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理案件。”(8)上下级法院的请批和最高法院的答复都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运行,在法律规定日益健全的情况下,应逐步取消请批答复制度。三是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意见》规定,建立中国特色审判权运行体系,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十一个字指出了审判权独立运行的核心问题,直接界定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的关系;明确了审委会、院庭长、合议庭的权利边界;落实了法官的责任、权力和利益,是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只有把法官的责权利落到实处,独立运行审判权才能实现。四是让审判公开走上正轨。公开的目标是实现公平和公正,而不是相反。在新媒体的环境下,法院与媒体的关系更加复杂,民众的话语权空前强大,新媒体信息传播快和不可控,因此在强调审判公开的同时要健全制度,合理审查和规范公开范围,明确公开的方式,要以公开促公正,不能以公开害公正。尤其重要的事,为媒体的报道设定边界和底线。“应当加强立法,合理规范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的方式和内容,并建立媒体干预司法的约束机制,包括法院和法官在内的任何个人、单位在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或报道时,都应当遵守一定的界限,不能触碰法律的底线。”(9)只有正确处理审判公开和媒体行使表达权的关系,审判活动才能独立、公开、公平,步入良性循环的正轨,最终实现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目标。
(1)“浅析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之构建”http://www.jsfy.gov.cn/llyj/xslw/2013/08/09171501521.html,2013年8月9日。
(2)《试论依法治国中国家权力的限制》,祁琪,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3)贺绍奇. 英国法官教育与遴选制度[J]. 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jyyj/2005-05/15/content_131691.htm
(4)大陆法系.互动百科
(5)张卫平:《司法改革论评》2001年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
(6)《公正审判权的宪法论说》,曹盛、朱立恒,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
(7)张先明:《充分运用新媒体 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公正》,2014年2月20日《人民法院报》
(8)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9)蒋惠岭、杨奕:《司法公开与新媒体关系的多元比较》,2014年第19期《人民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