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公司退出经营,不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
2004年7月26日,张兰入职鞋公司,任导购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鞋公司因房屋使用期已到,遂退出经营,并将原告辞退。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鞋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鞋公司辩称虽然经改制退出经营,但是全部员工由百丽公司承接,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未发生变化,并提供《无偿使用协议》证明百丽公司将商业楼无偿提供给被告公司使用,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承接,鞋公司提供的《无偿使用协议》并不能证明各方已就劳动关系转移、承接达成一致,故支持了张兰的经济补偿金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鞋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鞋公司与百丽公司之间的商业楼无偿使用期限,并不能证明张兰、鞋公司、百丽公司之间已就劳动关系转移、承接达成一致。所以,最终法院支持了张兰的诉求。在此特别提示用人单位,在退出经营并将业务转包给其他经营主体时,一定要与承接方、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谨慎起见,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定要按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