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在法学理论和实务界通称为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重要性正如立法机关指出的那样,“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对当事人而言,辩论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平等的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而言,保障当事人平等进行辩论,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从诉讼进程的纵向看,辩论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从诉讼涉及的范围看,它又牵连案件的实体和程序的全方位。特别是联系民事诉讼解决“私益纷争”的特质,辩论已经不仅是“便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的需要,而且更是当事人为实现诉讼目标而必须实施的诉讼手段。人民法院要实现公正高效的庭审优质化目标,就必须充分激活当事人的有效辩论,并主要通过当事人的有效辩论来推进诉讼进程、查清案件事实,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本文拟通过对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要意义的理论阐述,揭示辩论空洞化现象及其危害,就激活有效辩论的主要措施(以改进庭前准备程序和加强释明引导为重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辩论,就是摆事实讲道理
虽然讨论辩论原则的专著和文章不少,对“辩论”给出的定义也有许多种,但大多都没有离开“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总是以及法律的适用,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意旨。而笔者作为民事审判工作人员,在向一些当事人特别是普通群众表述辩论原则的含义时,总是借用他们最易理解和接受的“摆事实、讲道理”这一通俗说法来进行“释明”。由此我们也可以深切知道,虽然“辩论”这个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只在总则里出现一次,分则中也只出现在“法庭辩论”相关条文,但实际上,“摆事实,讲道理”的辩论活动,无论是纵向还是横向,都贯穿着整个的民事诉讼。换言之,辩论不止在法庭,“法庭辩论”作为诉讼辩论的中心或者高潮,要由庭审前大量的准备工作来推进,更要以庭审后的相关活动来收束。从民事诉讼进程的纵向和诉讼范围的横向分别梳理,我们会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辩论的无处不在乃至无所不包。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绝大多数解说在辩论的主体问题上,都狭隘地理解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换言之,相当于把条文修改成了“当事人之间有权进行辩论”。然而事实上,只要当事人一提起诉讼,就可能和作为争议中立者和诉讼主持者的法院产生争议并发生辩论。例如受诉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认为起诉的事由不归人民法院主管(如单位内部的腾退房屋纠纷等),或者超过起诉期限(如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超过十五日)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这实际上就是在和一审法院进行辩论,而被起诉人(被告)作为潜在当事人是无须或尚未进入诉讼。法院受理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如果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通常也没让原告参加辩论,自己审查后就直接裁定驳回,这实际上是法院在与被告就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进行辩论,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诉状也就是与一审法院的书面辩论。类似的情形,还有当事人不服回避决定申请复议、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等,辩论就发生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最极端的表现,是缺席审理并判决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辩论事实上也发生在法院和原告之间,因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和根据并非是由作为对方当事人的被告提出,而是直接由法院在“主张”,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辩论的实际对手其实就是一审法院。至于法院在诉讼进程中向当事人“释明”时如果当事人不接受释明内容的“辩论”,更为常见。
正因为法院在诉讼进程中不可避免地成为辩论的参与者,因而在诉讼主导问题上产生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争论。前者主导诉讼,主要体现为辩论主义;后者主导诉讼,被称为职权探知主义。长期以来比较法学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模式划分,可能更多地引导我们发现不同国家诉讼制度之间的差异,应指出的是,无论是典型大陆法系意义上的德国法、法国法,抑或是被视为英美法系重要代表的美国法,其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无不采用了辩论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式辩论是其共同特征。我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开始进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初步引入当事人主义,在证据使用上强化当事人质证,重视双方的质证意见,取得显著效果。有学者认为,就整体效果比较,辩论主义比职权探知主义更能节省司法资源;从而提高审判效率。这一结论,仅从辩论主义可把法官从繁重的证据收集负担中解脱出来这一点上即可得到有力证明。正因为如此,我国上世纪末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主线就是从职权探知主义走向辩论主义。落实辩论主义的主要体现,就是强调法庭辩论的地位和作用,使法庭审理达到实质化。民事诉讼的功能是“定分止争”,有效的诉讼辩论,能够充分发挥明晰案件争议确定争议结果的作用,进而实现庭审的优质化。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的研究表明:事实与法律争点的确认,为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的过程。争点整理是案件审理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争点可以被认为是法官审判过程中的指挥棒。及时整理争点,有五个方面的作用:一是聚焦作用,及时明确审理重点,使当事人能够将自己的诉辩内容集中于争点范围,避免诉辩过于分散。二是理清思路作用,避免当事人遗漏争点,使之始终清晰地把握案件审理的发展方向,更加清晰地认识自己在诉讼中的优劣势变化,也更加容易清晰地表达自己的诉辩理由。三是帮助法官更加容易地驾驭庭审,使法庭举证质证更有针对性。四是有利于构建法庭的和谐氛围。有时,法官帮助当事人归纳起诉要点或答辩要点,有利于避免当事人重复陈述。尤其是在当事人表达能力欠佳,大量重复时,帮助归纳一下要点,可避免过多打断当事人陈述,进而避免情绪对立。同时,还有利于对方准确回应。五是有利于提高法庭记录的清晰度,对于书记员更加准确地进行法庭记录也具有非常大的帮助。笔者及同院法官同事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有深切的感触和体会。
二、辩论虚化导致庭审空洞
各级人民法院近二十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民事诉讼庭审“走过场”的空洞化现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变,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辩论虚化导致的庭审空洞化。以提出“庭审优质化”改革举措的成都市法院为例,专项调研发现:辩论不在法庭,庭审处于虚无化状态。具体表现在:一是开庭审理无法围绕争点。一审庭审中绝大部分案件在第一次开庭时不归纳也无法归纳争议焦点,法官直接说“现在由双方举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的证据”。有争议焦点归纳的,也是泛泛而谈。常见如“现双方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或者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前进行“大包围”式争点归纳,将当事人诉讼请求或分歧意见笼统作为争点。实际上争点应当围绕请求权基础、在分析构成要件基础上形成与要件有关的事实或证据争议,并在庭前予以准确固定,不应在庭审中现场整理。由于争点未在庭前固定,庭审中辩论无法有效开展,当事人一般只有重复诉讼请求。二是法庭辩论实则形同虚设。法庭辩论阶段常见方式有: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一般当事人都说无意见;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开始法庭辩论。”原被告双方都说坚持起诉或答辩意见,或者再将法庭调查中的意见重复一遍,整个过程不到五分钟即已结束。言词辩论作为庭审的主要内容和查明争议事实的重要手段却基本处于“走过场”状态。访谈中,法官和当事人都表示,法庭调查阶段已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到法庭辩论阶段已没有激情和思绪,更无法做到争锋相对的辩论。按照辩论原则要求,辩论前当事人明确清楚无争议事实、辩论焦点,并始终围绕焦点辩论。这些工作都需在庭前充分准备,否则庭审中辩论原则无法实现。如果庭审没有成功的辩论,那么该辩论不具有实质意义,也直接导致庭审走向虚无化。笔者在审理一些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也有这样的表现和体会。
不仅实践中如此,在理论界也有相应的表现。我们在阅读人民法院的许多案例分析书籍和文章时,也能感觉到非常严重的“重审轻辩”倾向。包括《人民法院案例选》在内的许多案例分析文章,所谓的“第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都是“法院(官)认为”,当事人的意见基本上只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只有否认而看不到抗辩理由,给人的感觉就是当事人把纠纷端给法院之后,法院内部在进行自我辩论,法官反而成了辩论的主角。实践与理论的相互影响,势必进一步加剧辩论的虚化,与庭审优质化目标的追求可谓南辕北辙。提倡辩论主义而实际上又虚化,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当事人辩论结果的法律作用没有明确定位,当事人差不多是辩了也白辩,辩得再充分再有力也影响不了法官的心证乃至判决。比如某省法院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指出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都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受诉法院完全没有管辖权,但两级法院在驳回异议和上诉的裁定书中根本不提被告的异议理由,直接认定“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在实体上,被告指出原告起诉时距伤势确诊已经超过一年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抗辩说在继续治疗起不了诉,两级法院在判决书中都只说“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成立”,而无视双方的辩论内容。这样的情形在学理上,被归纳为没有实行约束性辩论原则。据张卫平教授介绍,所谓约束性辩论原则,也称为辩论主义,由如下三个命题构成: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要件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要件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三,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范围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有法律实务界人士指出,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是由于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对法院裁判具有约束力,从而使法律关于辩论权的规定形同虚设。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因此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在民事诉讼中造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辩判脱节,导致辩论和庭审严重虚化。
其次是立法上依然未能完全理顺辩论的内在体系。总则提出了“当事人有权辩论”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表明辩论要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涉及全范围,但在诉讼的中心环节开庭审理部分又把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截然分割为两大阶段,明显脱离查清事实过程中同样会发生激烈辩论的实际情况。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调查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主张还给原告妻子的部分金额应当扣除,而原告认为已与妻子离婚而不应扣除时,则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已经离婚、不知离婚而还给原告妻子应否扣除等问题,都会产生辩论。把调查与辩论截然分开,势必造成“辩论过程中恢复法庭调查”的不合理情形,同时根据笔者的审判经验,如果把关于举证、质证、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等所有争议都放在“法庭辩论阶段”集中进行,也会造成一团乱麻。比较合理的做法,是一个争议点一个争议点地查清事实之后立即进行辩论或总结,从而使当事人和法官在调查辩论结束时差不多同步形成“心证”,使调解意向或者判决结果水到渠成。再如,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被告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另一方面又规定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审理,不考虑被告的答辩状对于当事人乃至法院基本了解案件事实和明确争议问题所具有的重大意义,不强制被告答辩相当于给了被告进行辩论突袭的机会,这对原告不公平,也让法官挺“难受”——至少是不方便。
第三,法院制订的民事判决书格式,也未能彰显当事人辩论的应有价值。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看,“九二式”文书中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的说理架构在说理导向上出现了偏差。虽然正文部分有“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两部分,但内容都较简略,难以感觉到当事人的“辩论”格局。即使列出争点及各自意见,也在两部分中各自独立,阅读时需要反复回看,才能模糊看到一些“辩论”的影子。真正科学的设计,应当是针对每个争点都按“诉-辩-判”的思路安排,才符合司法审判的内在逻辑和思维规律。
第四,当事人包括其诉讼代理人的辩论能力及效果,也是影响辩论得不到判决重视的原因之一。实践中,虽然我国民法有诚实信用等原则等对当事人的行为有要求,法官在调查事实的时候,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也会运用工作经验进行相应处理,但是由于没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的反复不定,会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审判效率降低等结果……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辩论无意义以及判决与审案相脱离。这样的情形笔者在审判实践中也经常遇到,一些当事人诉讼能力差,缺乏基本常识,无法进行有效辩论,甚至一些代理律师或者因为不负责或者或者能力不够,也难以提出有价值的辩论意见,最终还得靠法官进行大量的释明和引导,直至干脆自己在脑海里“双手互搏”来形成“心证”作出判决。而作为法官本身也有能力局限。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正面回答甚至拒绝回答发问的情况大量发生。一方代理人本来能够通过发问来证明对方说谎或自相矛盾,但由于对方拒绝回答而法官又不促使其做出回应,甚至转移话题,致使庭审调查无法深入,真相无法查明。
三、激活有效辩论的主要路径
真正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避免辩论的虚化并使辩论在庭审中结出有效的成果,进而成为判决形成的主要依据,以实现民事庭审优质化的宏伟目标,通过对民事诉讼理论发展成果的学习,结合笔者自身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就当事人主义下的辩论原则而言,我们必须做好多方面的工作,包括:
首先,在法律上赋予辩论应有的法律地位,并理顺辩论的内在关系。要让辩论被审理者尊重乃至重视,就不应局限于保障辩论权的行使,更应通过辩论对判决的约束作用来调动当事人进行充分有效辩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两大法系中关于约束性辩论原则的研究成果,应当适当地吸收进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律。在不损害人民法院司法权威、不影响法院主导作用、不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前提下,适度规定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力,并取消庭审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阶段的截然区分,改为规定争议问题项下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分合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合理安排,从而提高调查与辩论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法庭调查与辩论的成果被固定在庭审笔录里之后,即使并未亲历庭审,但只要阅读庭审笔录,就能够清楚地知道当事人在案件中有哪些争议,对每个争点有哪些意见,各有哪些证据支持其事实主张,有哪些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或抗辩,能够大体感觉甚至预见到会有一个怎样的判决结果,从而对法官心证的正确性与判决的公正性产生一个基本明了的期待。
第二,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引进诉答程序、争点整理、证据开示等西方两大法系的先进制度,为庭审中辩论的充分有效打下坚实基础。总结西方两大法系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点,是指在原告起诉以后,至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院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使案件达到集中审理的程度而对争点与证据进行整理的程序。其核心价值在于初步明确要解决的民事争议的实际内容,比我国长期以来把着重点放在为开庭审理做好程序铺垫的审前准备有着明显区别,也更加符合公正和效率要求。在英国审前准备的诉答程序中,答辩状须对原告每一项主张进行回复,载明:(a)被告否认原告在诉状明细中的哪些主张、否认的理由、并可提出不同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b)被告不能自认或否认原告的主张,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c)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提出异议的,须陈述理由,并尽可能提出有关款项金额的已方陈述。答辩状须经事实声明确认。如被告未回复原告的主张,但在答辩中明确了与原告主张有关的案件性质的,视为要求原告对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如原告提起的诉讼包括给付金钱之内容,除非被告明确自认外,皆视为被告要求原告对主张的有关款项金额进行证明。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主张未回复的,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自认。较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的规定,显然更为公正和科学。因为通过诉答程序,争议点可以整理得大体明确甚至完全清楚,从而为证据的开示(交换)提供大概的方向和思路,这比单纯组织的证据交换更能让诉讼参与者心中有数。有了以上层层推进的准备工作,开庭审理基本上比较顺利,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辩论就能充分集中于焦点问题,出现重大反复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很多情况下即使是当庭宣判,也不会存在太大困难,庭审的优质化就有了可靠的保障。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庭前会议制度,表明立法者在吸收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方面,也迈出了较大的步伐。
第三,在缺席审理案件中创设律师指定代理制度,消除法院在事实上替代被告进行辩论的现象。如前所述,在缺席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在辩论和判决上无外乎两种情况,要么是原告所诉内容因无人抗辩而被照单全收,要么就是审理者在“心证”形成过程中实际上是站在被告的角度进行抗辩,然后自己采纳自己的抗辩作为“心证”结果,前者明显对被告不公平,后者实际上对原告也欠公正。由于辩论在当事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也很容易给虚假诉讼提供机会,使未能参加诉讼的被告无辜受损,也有损法院的公信和权威。要防止原告利用被告下落不明规避辩论,又有专业人士替代法院和原告进行辩论,比较可靠有效的办法,就是由法院通过律协指定律师为缺席的被告代理诉讼。这样的设想受到德国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启发:在德国,强制律师代理广泛适用于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诉讼行为。一方面,没有严格形式限制的诉讼行为,如任诺、舍弃请求权、提出请求、提出主张、提出证据抗辩等都必须由律师完成;另一方面,需严格书面实施的诉讼行为,如提出动议、上诉等也要求律师代理。强制律师代理在下列情形下不予适用:一是在书记官面前进行的诉讼行为;二是确定费用的程序;三是在受托法官和受命法官前进行的程序;四是在诉讼之外进行的实体法律行为;五是尚未选任诉讼代理人时,言词辩论之外的领受声明和送达。如果由律师代理缺席被告进行诉讼,其费用可比照民法的无因代理情形处理,即律师代理费按照统一标准记账,在法院连同原告债权一并完成强制执行后转付给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代理的律师在进行代理时的工作要求可参照法律援助要求执行。这样可使所有的民事案件都能落实“两造辩论”,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乃至优质化。
第四,以争点为统率,彻底理顺法庭调查和辩论的逻辑联系。在我国目前的法庭调查中,实行的是先原告举出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再由被告一方举出全部证据进行质证,有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举出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如果争点在两个以上且证据材料较多,则整个举证过程就显得杂乱无序,即使当事人和法官注意力高度集中,也难免记后忘前,从而达不到理清思路、查清事实、明确法律适用推理小前提的应有效果。但如果以争议焦点为统率,按照一个焦点统领一轮“举证-质证——辩论”的方式,则调查与辩论的论题就会集中显现,无须再在辩论阶段又回过头来进行法庭调查。以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例,如果在被告过错、损失数额、原告过错(被告抗辩主张)、诉讼时效等方面均有争议,就可以逐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完成一项再进入下一项,而不是原告先来一大堆证据材料和辩论意见,被告又来一大堆证据材料和辩论意见。在每个争点事实查清之后,如果双方在相关的法律适用上也有争议,同样可以就应当适用哪部法律的哪条哪款进行辩论,从而真正按照司法审判的内在逻辑进行科学的庭审。
第五、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以适度的释明对辩论进行有效的引导。在当事人主义背景下,民事诉讼如美国法学家兰兹曼指出的那样,有三大构成要素:中立和尽量不介入辩论内容的审判者、负有主张与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和高度制度化的对决性辩论程序。但在职权探知主义比较盛行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于诉讼进程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干预,却不仅是提升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公正审判的当然选择。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是人民司法,法院是人民法院,基本的政治伦理决定我们的民事审判不可能完全奉行放任自流的当事人主义。即便是基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院也必须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诉讼进行必要和合理的干预,而干预的手段,主要就是通过必要的适度释明,使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得到应有的平衡。在民事诉讼中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通过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正确及时的指导和引导,使双方在诉讼能力上趋于对等,从而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对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的释明权概念,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引入了释明权的规定。但这并不妨害人民法官通过适度释明帮助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理清思路,理解争点,了解必要的法律常识,使其能够在辩论中有效地陈述意见。至于“必要”和“适度”的标准,笔者赞同有关学者的如下观点:需要法院释明的事项中,可以划定为消极释明的似应包括如下几项内容:一是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妥当、不合法时的释明;二是事实主张不明确、不适当以及存在矛盾时的释明;三是对案件重要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四是证据存有瑕疵时的释明;五是法院欲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的释明。在此范围内,法官应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如果因为法官怠于释明而影响到裁判结果,当事人提出上诉时,二审法院应以程序违法为由驳回法院的裁判。用释明引导当事人进行有效辩论,从而实现庭审优质化目标。
当事人是纠纷事件的亲历者,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消灭,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理应最为清楚,充分调动起他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让他们认真有效地“摆事实,讲道理”,能够充分体现诉讼中的社会主义民主,抑制法官专横和司法腐败,提高诉讼效率,强化诉讼效果,从而推进民事庭审的优质化,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