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蒯某向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做螃蟹生意,同村的张某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2012年,蒯某生意失败后离家躲债。身为连带保证人的张某拒绝履行担保责任,银行于2014年将张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1235元。
张某在实际给付银行借款和诉讼费用后,觉得自己很冤,在2015年一纸诉状将蒯某告上法庭。庭审中,张某表示,不仅要求蒯某偿付借款本金利息,自己上次作为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也是因为替蒯某担保所发生的,自己赚钱不易,所以要求蒯某一并承担上次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某要求蒯某偿付银行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不过,对于张某此前作为被告承担的1235元诉讼费、保全费,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担保人,应当预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并承担该情形下由担保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而张某被银行起诉是因其拒绝承担担保义务所致,其对相关诉讼费用的产生存在明显过错,该费用产生与张某怠于履行担保责任有关,而与蒯某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由过错方张某自行承担,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这部分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