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郭某二人的车辆相撞,造成宋某受伤,汽车损坏。故宋某将郭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拖车费、租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最终支持了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诉称:2016年7月,在顺义区中干渠路某路口,被告郭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宋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郭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拖车费、修理费、租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适当,法院依法确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属于原告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原告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共计19000余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19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