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却存有公积金余额的情形。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否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对此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加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用途、提取等设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带来了诸多法律障碍,实践中操作也不尽相同,齐铁法院针对涉公积金案件执行从理论和实践操作做以下探讨: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既然是个人所有,那么能否执行呢?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对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请示答复中一直持有较为保守的态度,在个案中没有明确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但也未明确表示禁止。直到2013年7月31日在给安徽高院的批复中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即在保证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居住条件情况下可以执行住房公积金。
一、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法理基础
(一)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收入,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说明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
(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财产排除范围之外。执行财产排除范围仅限于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执行财产排除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而住房公积金并不包含在上述规定的财产范围排除外。
(三)上位法的正向支持。《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强制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下位法,不能将住房公积金排除在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外。
二、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应具备的条件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备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一定的生存保障的“生活必需品”性质,因此在执行上应该遵循以下克制原则:
(一)穷尽其它措施原则。在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前必须已经穷尽其它强制执行措施。
(二)最大克制执行原则。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不得因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会导致被执行人缺乏基本生活条件。
三、住房公积金可执行性的现实障碍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划协助对象限于金融机构和收入发放单位,但公积金管理部门并非金融机构也不是收入发放单位。大多数地方的公积金管理部门据此认为自身没有协助法院执行义务,并以此为由拒绝法院的扣划要求。
(二)提取条件不充分。实践中,有的地方公积金管理部门因此规定只有达到提取条件后方可以扣划;有的规定只有住房消费类的案件才可以扣划;有的规定在离婚析产执行案件中,公积金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可以扣划。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制约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最主要障碍。
四、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实践中操作程序
(一)应当在财产进行“四查”后,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或其他财产不便于执行,才可强制执行其住房公积金。
(二)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法院办理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业务,只能扣划公积金账户余额,对未来预期收入的公积金不可提前扣划。如再行扣划,需另行出具扣划手续。
(三)法律文书中要求冻结、续冻的,须注明起始、结束时间;首次冻结期限为12个月,续冻期限不超过首次冻结期限即可。
(四)公积金中心协助法院扣划款项只可转入法院指定的执行款专用账户,不得汇入其他账户。
五、齐铁法院执行公积金案例
2017年3月,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铁路某物流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王某某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65万余元。齐铁法院在2016年1月立案执行时,已将王某在大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余额25500元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17年8月,在扣划去年冻结公积金余额8000元时,却遇到了大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阻碍,并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异议书中提出:(一)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二)该管理中心不是义务协助执行单位,虽对住房公积金行使管理权限,但只能配合法院冻结,没有扣划的权限。(三)不知晓是否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情况,应以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为前提,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适度执行,防止个别当事人虚假诉讼(配偶另一方不知)通过进入执行程序恶意套取公积金。
针对异议,本院认为:(一)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因此该管理中心不是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二)该管理中心是义务协助执行单位。该中心虽对住房公积金行使管理权限,但扣留、提取公积金的权限在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住房公积金属于王某某应当履行义务的个人收入,该中心作为义务协助单位应当协助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收入。如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予以罚款、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三)本院已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多年,居住在其名下的住房内,已经在其工资收入中每月预留了生活必需费用。且本人已经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同意用公积金偿还所欠债务。本院提取其公积金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了驳回异议通知书后,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该管理中心表示接受本院驳回异议通知书和扣划公积金的裁定,配合法院将王某某的公积金8000元扣划到齐铁法院账户。
此案,经过对被执行人王某某财产进行“四查”后,在对其工资收入9000元、公积金8000元扣划、提取后,申请执行人向齐铁法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本案以裁定终结予以结案。待明年有执行能力时,再继续恢复执行。
齐铁法院正是秉承执行住房公积金法理依据,对执行措施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及法理进行了充分的搜集和研究,不断创新执行方式,加大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工作力度,进而实现对控制财产的处分,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自2016年以来,齐铁法院先后对4起案件通过执行住房公积金执结,这种做法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成为哈铁两级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创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