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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岁学徒负气溺亡 师傅管教不当承担部分责任

发布时间:2018-06-25 10:15:58


    《民法总则》规定,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我控制、辨别能力仍较成年人有所差距,故在社会生活交往中,应对他们施于较大的注意义务,否则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以师傅对未成年的徒弟劝说管教不当应承担部分责任为由,判决师傅赔偿徒弟家人因其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 000元。

    黄某出生于2000年7月5日,2015年经人介绍到刘某经营的机械加工厂当学徒,刘某负责黄某日常食宿并每月给予其几百元的工资。2017年4月11日,刘某、黄某等人到他人宴席吃饭,其中黄某喝了啤酒,饭后在加工厂门市内黄某与另一学徒因电脑断电而发生争执并对打,刘某及时阻止二人并对二人予以责备、教育,黄某遂生气离开门市。后刘某在长江边上找到黄某,二人见面后又发生争执,黄某遂向长江走去,刘某劝阻无效后拦下黄某,黄某推开刘某后继续向江中游去,刘某立即向附近的海事处呼救并打电话报警。当黄某游至海事船船尾时,海事处人员扔下救生圈至黄某附近,黄某拒绝施救并继续向江心游去。后因天黑水急,众人均未搜救到黄某。2017年4月21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江水域发现黄某尸体。

    2017年9月21日,黄某父母向永川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赔偿其子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达890 000余元,经庭审核实,黄某父母因黄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826 97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刘某并非黄某的法定监护人,但黄某系其学徒,其仍负有管理教育的责任,在黄某与另一学徒的冲突中,刘某对双方予以阻拦、教育,并无不当。刘某在江边发现黄某后对其规劝方法不当,导致黄某情绪再次波动并走进长江,刘某对黄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鉴于其对黄某积极施救,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事发时黄某已满16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应认定为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我辨别、控制能力尚未达到成年人水平。本案中,黄某应明知进入长江的危险,同时其拒绝他人施救,应对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永川法院酌情判决由刘某赔偿黄某父母经济损失50 000元,其余损失776 973元由黄某父母自行承担。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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