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曾是成都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又因休息日加班工资等纠纷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周工作40个小时。李某的工作时间为上午十一点至晚上七点,每周上班六天,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因此成都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成都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李某的工作时间扣除班中用餐时间后,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个小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班中用餐是自身生理需求和工作需要,李某工作中仅有午餐,时间至多不超过20分钟,将合理的用餐时间视为工作时间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必要的班中用餐属工作时间
据二审承办法官赖生友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在连续工作期间,必要的中断工作用餐所耗费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否从工作时间中予以扣除?
对于“工作时间”这一概念应做合理的扩大理解,工作时间不仅包括实际从事工作行为的时间,还应包括劳动者在工作中满足必需生理需求所耗费的时间。劳动者不是机器,在工作期间一定会有因实施满足自身生理需求的行为而暂停工作的需要,这些与劳动者密不可分的生理行为,如用餐、如厕、饮水等,是劳动者完成工作的物质条件,这些行为所耗费的合理时间,属于工作时间。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劳动者班中用餐是基于生理需求和工作需要,班中用餐时间不能与工作时间割裂开来。另外,这种认定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即劳动者的班中用餐仅限于单位食堂,或者同类型的普通外出就餐、外卖等;用餐时间必须合理而不宜过长,例如本案李某的用餐时间为午餐20分钟,就属于合理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