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系重庆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从2008年10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位于龙山路的子公司重庆某重工机电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该子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由龙山路整体搬迁至鱼嘴,并为员工提供交通车,但邓某以搬迁给其造成不便为由一直未到鱼嘴工作,自此未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邓某以重庆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在调整合理时,劳动者负有一定的容忍及配合义务。本案中,重庆某重工机电有限公司因客观原因整体搬迁,搬迁前后地点并非特别遥远,且公司通过为员工提供交通车等方法减少了不便,故邓某作为劳动者应服从单位作出的合理安排。因此法院没有支持邓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者负有容忍配合义务
据渝北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徐振中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劳动者是否应服从的问题。
虽然工作地点的变化难免会给劳动者带来不便,但用人单位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劳动者也负有一定的容忍、配合义务。同时,变动前后的地点不应过于遥远,给劳动者生活造成较大不便,用人单位也需要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如提供交通车、加发交通补贴费用等,以减少劳动者的不便和经济支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也是法院的审查要素之一,若双方已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工作地点,当调整合理时,劳动者理应服从,否则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和经营管理权将难以实现,也易引起其他的劳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