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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人签危房改造协议险失房

发布时间:2018-09-03 09:14:34


    村民张某的父母早年双亡,其亦无配偶及子女。1996年夏天,张某因一场车祸导致双目失明,构成视力一级残疾(盲人)。2012年3月15日,张某所在村村委会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危房改造协议书,内容为“我村村民张某,孤身一人,现为村内的低保户,家庭困难且年岁已高,身体残疾,现有家中房屋4间,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张某无资金修缮,经村委会积极协调,拨付资金将其房屋4间予以修整完毕,现双方均同意将修整后的房屋产权移交村委会,张某在世时有居住权,若张某病亡,该房屋所有权即归村委会所有”。张某在该协议书落款处捺印,村委会加盖了公章。

    之后,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张某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到了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张某诉称,其系盲人,而被告村委会未就协议书的内容对其进行告知,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以欺瞒手段,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和村委会签订了该合同,涉案合同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依法撤销。

    对此,被告方答辩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向原告张某本人宣读过,并有支部大会会议纪要予以证实,且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已经捺印,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故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村委会不同意撤销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作为视力残疾人,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系可撤销合同。综合案情,张某系全盲人,存在视力缺陷,而村委会无法证明对张某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说明和详尽解释,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签订时显失公平。无论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还是从涉案合同的赠与合同性质,涉案协议书均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宣判后,村委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系双目失明的视力残疾人,同一般人相比,张某对书证的认知能力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此,村委会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应当让张某充分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详细解释协议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若张某并不知晓合同具体内容,仅出于对村委干部的信任而在合同上签字或捺印,对视力残疾人来说显然不公平。案件审理期间,村委会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宣读,但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村委会提交的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会议纪要不予采信。鉴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对张某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充分说明,故涉案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张某是在2016年10月才发现涉案合同侵害其权利,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可予撤销。

    此外,涉案合同系村委会起草,从约定条款内容看,系村委会拨付资金对张某的房屋进行了危房改造。但事实上,根据该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涉案房屋的危房改造资金系由该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拨付,并非村委会实际出资。庭审中,村委会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即使张某知晓涉案合同的内容,但该合同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村委会向张某隐瞒了事实真相,其行为具有过错,因此合同内容对张某来说存在重大误解,使张某可能误认为修理房屋的资金是由村委会拨付,进而同意在其病亡后房屋归村委会所有。当事人因对合同关系中某种事实因素发生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属于签订合同时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现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应予准许。

    据此,该案经法院两审后,判决予以撤销。

文章出处: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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