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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伤残鉴定结果不同 误工时间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8-09-28 09:59:59


    【案情】

    胡某驾驶的车辆在转弯时撞到了人行道上的王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全责。王某住院治疗终结后,回家卧床休养,不久便起诉要求胡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因王某在起诉时已自行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胡某和保险公司不服王某提供的伤残鉴定,申请对王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分歧】

    两次伤残鉴定结果不同,王某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后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因伤致残构成持续性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到案例中,王某从医院住院治疗中介后,仍需卧床休养,不能从事工作,其伤残构成持续性误工。

    其次,王某的定残日应从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和第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案中王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已被法院要求重新鉴定,且王某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为此王某后一次伤残鉴定应被法院采信,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王某发生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应当是后一次鉴定,误工时间也应以后一次伤残鉴定日来确定。

    综上,王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后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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