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3日,蔡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某加油站附近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严某发生碰撞,致使严某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严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斜视,遗有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今年6月,严某的妻子在当地医院顺利产下一男婴。其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严某遂将蔡某和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包含男婴18年共14余万元生活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余万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严某的儿子尚未出生,不属于被抚养人,故严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为了维护出生婴儿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严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应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经计算,严某之子18年的生活费为14.9万余元,连同严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范围内赔付严某包含该男婴14.9万余元生活费在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4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已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以案释法】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能否视为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本案承办法官陈广平庭后表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是否具有被抚养人的相关权利尚缺乏明确规定,但是,胎儿出生后其父母或其他抚养人即具有抚养义务,如果不考虑交通事故发生时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仅不利于胎儿利益保护,也有违公序良俗。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要涉及到胎儿利益的,即使胎儿尚未出生,也可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据此,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可依法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虽然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或其配偶所怀胎儿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被抚养人,但是,由于胎儿出生后受害人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且侵权行为实际削弱了受害人的抚养能力,因此,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胎儿应当视为被抚养人。